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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9:3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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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椐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化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绿化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活动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评比奖励工作。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整地、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栽绿篱、铺草坪、建花坛等义务劳动、劳动量一般按一个工作日计算,具体任
务和指标,由县级绿化委员会安排。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使他们通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养成爱劳动和爱护花草树木的优良品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因地制宜, 讲求效益”的原则,制定义务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切实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贯彻《决议》和《实施办法》,落实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任务。
人口集中的城镇,当地绿化委员会要制定十年、五年的中长期阶段性义务植树规划,确定年度绿化工作的奋斗目标,并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选点、划片、验收等工作,确保计划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城市的义务植树,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义务植树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要做到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第六条 农村义务植树的安排和规划,应与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当地的地形、地貌及气侯特点相结合。重点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的建设。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结合环境治理,制定切实可行的义务植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应当积极负责,主动设法,包干完成。
第八条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随同国民经济计划一并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均应按照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种植计划,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有计划地安排各单位群众到国营林场、国乡合作林场、乡村林场造林,或者参加重点造林绿化工程。
第十条 各地和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部门、单位,都要按照造林绿化设计的树种,有计划地培育苗木。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发挥示范作用。各地、市要建立中心苗圃,负责选育良种苗木,并向所辖县(市、区)和有关单位普及育苗知识,传授育苗技术,推广
先进经验。每个乡(镇)要办好一至二个骨干苗圃,培育速生、优质、适宜当地生长的壮苗。凡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都要积极自办苗圃,做到自己培育树苗,自己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其所有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建立专业管护组织,或者确定专职人员,划分责任区,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乡(镇)、村、街道和义务植树面积较大的单位,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动群众制定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
新造幼林,在郁闭前要实行封育。
第十二条 全省公民都有保护林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各单位庭院中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公共地段种植的树木,归城建、园林部门所有;在交通沿线、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水库周围及水利工程用地上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在国营
林场、乡村林场、国乡合作林场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乡镇、村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部门所有,或者按种植者、管护者双方协议、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资金,依照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联合发布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办理。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费,由各单位自理。各级绿化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
(一)一个单位属两个以上绿化委员会管辖,已经完成其中一个绿化委员会按单位总人数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在职人员在本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一方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单位或个人为义务植树提供了一定数量的树种、花种、苗木及有关材料,经当地绿化委员会认可折抵义务植树任务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有植树义务的公民都要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各乡镇、各单位按要求据实填写,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统计汇总,层报各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棵树不超过一元的标准收取绿化费,绿化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征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家、集体的绿化建设。绿化费的使
用,由当地林业、城建(园林)部门提出计划,报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国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外国人、外国组织捐赠的绿化造林资金、物资和图书资料,要建立档案,实行专管;并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安排,植纪念树、造纪念林,或用于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的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开展绿化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保护绿化成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每年植树节过后,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可以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一次绿化奖章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 对于不积极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或者不积极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可予以批评或通报。对于有植树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并可按年处以三至五元的罚款。
对于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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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的力度,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突出重点,合理使用;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严防资金挤占、挪用和滥用。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致使专项资金遭受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地区、县(市)两级分别将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数额由地区、县(市)财经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从2010年起,地区、县(市)两级财政每年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专项资金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地委、行署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地委、行署对口副秘书长,地区信访局局长及地区财政局、审计局、民政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分管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区信访局,主任由信访局局长兼任。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和财务监督。
  第七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八条 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信访诉求合理但暂时无解决渠道,且信访人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的个访案件;
  (二)信访诉求合理但难以确定具体责任单位的个访案件;
  (三)对信访特困人员的临时性救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部门应当确保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严防挤占、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他人利用专项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地委、行署需使用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解决问题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直接支付。
  (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时,数额较小的,由具体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申报审批表》,报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由财政部门拨付;数额较大的,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单位解决信访稳定问题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解决。确属疑难案(事)件或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的监督

  第十二条 能够与专项资金使用对象(信访人)签订息诉息访协议的,申请使用单位必须与其签订息诉息访协议。
  第十三条 使用对象领取专项资金后,应当积极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得缠访闹访。
  第十四条 对确因有新证据、新情况出现,需要继续反映问题的,应当到地区信访局备案后,方可依法按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本县(市、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并报地区信访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信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明显、连续、不遮挡。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场所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装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身份认证系统、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营业。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