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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28:21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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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机关”改为“机构”。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件,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改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修改为:“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五、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罚款:”改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
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 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涨余量,且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货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易燃液体的罐(槽)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
,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季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情况、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件,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三)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300元以下(含300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下(含100元)罚款或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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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邀请,公安部已决定正式参加联席例会。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
199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举行了第六次联席例会。本次例会由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陈景新主持。出席会议的有:高法院研究室局级研究员陈建国、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副厅长叶惠伦、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副司长王秀以及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税制改革司、征管司等有关同志。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韩庆章等同志应邀请参加了会议。
本次例会主要是研究、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现纪要如下:
一、对《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
1.举行新闻发布会。定于1992年4月10日上午9时由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就《解释》的施行在北京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四部门领导人将分别在会上讲话;
2.在印发本次例会《纪要》时附发《〈解释〉宣传提纲》;
3.联系新闻单位就《解释》的颁行专题采访四部门的领导人;
4.四部门分别对各自的下级机关具体部署宣传、贯彻《解释》的工作;
5.结合1992年“税收宣传月”和普法教育开展有关宣传教育活动。
二、邀请公安部正式参加联席例会。公安部的同志表示会后向部领导请示后决定。
三、下次例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议题另行商定。

附件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从199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审判、检察机关支持、保卫税收的重要措施,基本上解决了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解释》,对于严肃税收法纪,整顿税收秩序,增强社会税法意识,依法准确办理涉税案件,严厉惩治偷税、抗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是推进以法治税的重大步骤。

一、颁行《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经过卓有成效的税制改革与实践,我国的税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从单一税制向复合税制的转变,使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功能大大加强,税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当前,税收渗透到国民经济诸领域,调整着各方面的分配关系,涉及的内容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征税与逃税的斗争愈趋激烈,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伪造、倒卖、非法使用发票等妨害税收的违法犯罪活动愈趋严重。冲击、打砸、爆炸税务机关,围攻、谩骂、殴辱、报复、伤害、杀害税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事件亦时有发生。这不仅破坏税收经济秩序,影响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直接减少财政收入,而且导致税负失衡,扭曲竞争机制、加剧了分配不公,影响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干扰改革,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整治。
近几年,在同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不少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统一对刑法第121条的认识,加强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出现该判不判或“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等执法不严的现象,有必要对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这对于正确有效地指导各级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开展涉税刑事审判、检察和治安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必须有个统一的解释。这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主要是要解决这些问题,以便各有关部门更认真地更好地严肃执法。
(一)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构成问题。偷税、抗税都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偷税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抗税则是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它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解释》列举了通常所见的偷税、抗税采用的一些手段。偷税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抗税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收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按照法律、法规:一般的偷税、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只有偷税、抗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解释》从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偷税、抗税的数额,另一个是其他情节。
第一,是构成偷税、抗税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解释》规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等)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到5000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解释》在规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时,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偷税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40%的;或者偷税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30%的;或者偷税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20%的;或者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10%的,都属于情节严重。偷税30万元以上的,就不论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视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纳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的单位偷税达10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作税务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1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维护税法。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数量、经营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个单位都能适用,便于在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50%,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对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犯罪处罚原则。这主要是指同偷税、抗税犯罪相关的一些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具体包括:
1.对同一税款,开始犯了偷税罪,经查获后,又抗拒不缴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等等,发展成为抗税罪,就要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与纳税人、代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
3.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4.以营利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为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利、伪造、倒卖发票,致使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更加猖獗,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至于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的,以刑法第167条伪造印章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
(四)对认定纳税人的经济性质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名为国营、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现。这些“假国营”、“假集体”钻税法空子,骗取减税、免税优惠,损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三、宣传、贯彻《解释》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
各级公、检、法、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解释》颁行的重要意义,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文件精神,并将宣传《解释》列入“税收宣传月”和税法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要选择从宽和从严的典型案例,到发案单位和地区分开处理或审判,就案讲法,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扩大社会效果。也要通过新闻媒介,宣传《解释》,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回答群众的咨询。总之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生动活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实现国家依法征税的强制性同人民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的有机结合。
(二)加强领导、紧密合作。
各级法、检、公、税机关要依靠党委领导的支持和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执行《解释》、落实查处涉税案件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选择一些典型税案,研究解决办案的问题。
对偷税、抗税、倒卖发票等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公、检、法、税各机关在办案中要各司其职,协同查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调查取证,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税务机关报告,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尽快依法办理。不论是税务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检察、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税务机关除应及时依法对税收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要克服“以罚代刑”、“以刑代罚”以及查处不力等现象,切实将查处税务案件工作搞好。
(三)坚持综合治理方针,适时开展专项斗争。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在贯彻《解释》中,依靠党委领导,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偷税、抗税以及伪造、倒卖发票等较为普遍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活动,把斗争的锋芒指向那些无视税收法纪,犯罪数额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坚决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的猖狂势头。
(四)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等违法犯罪。
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必须以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为宗旨,牢固树立“强化管理、打击不法、保护税收、发展经济”的执法思想,正确处理促进经济与惩治不法的关系,既要讲发展经济和生产力的标准,又要强调坚持法制,严格执法;既要敢于行使各项执法权,坚决惩治危害税收的不法行为,又要避免执法的偏差,更要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切实增强监督制约机制。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注重将执法的严肃性和政策的灵活性相结合。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严格依据刑法、税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解释》,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原则,要惩办少数,教育多数,并坚持“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依照刑法惩处的只是那些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那些伤害、杀害税务人员、打砸税务机关或者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故意伤害罪;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就要适用《决定》,坚决依法严惩,该重判的要重判,决不手软。
对于绝大多数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人,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加快改革开放步代,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和国家经济管理方面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强税收工作,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意义更加重大。依法惩办偷税、抗税犯罪活动,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最近,邓小平同志强调:要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继续贯彻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同偷税、抗税和破坏国家税收的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推进以法治税,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住宅局):
国发〔1998〕23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加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绝大多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住房供应的主渠道。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有效地解决了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平抑过高的商品房价格,适应了停
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个人购房的需求,对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个别地方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认识不足,在执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上出现偏差。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培育住房市场、启动住房消费的重要举措。温家宝副总理在1998年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会议讲话中指
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重点是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这既是这次房改的重要目的,也是房改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一方面,中低收入家庭是目前城镇家庭的主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满足他们的需求,是实现本世纪末人民生活达到小康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发展经
济适用住房又可以增加有效需求,带动经济增长,不会形成房地产热,符合经济发展总的要求。要努力提高住房投资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投资的比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和供应。”去年11月中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扩大
住房消费信贷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措施。各地一定要把握好这个大局,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行认真研究和部署。要根据当地房价、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在整个住房建设中的比重,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二、下大力气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低价位。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势在于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并控制销售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相对市场价的商品房能够保持较低的价位。各地要把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成本及利润控制等政策落实到位。只有
各项优惠政策都落到实处,才能有效地控制成本、降低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与当地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进而调动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积极性。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给予政策优惠,目的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不能等同市场价的商品住房实行完全放开的市场政策,各地要尽快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购买对象条件
、购买程序、价格确定办法;并制订监督查处办法及上市交易办法等,严格加强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量调控。近年来,为了启动个人销费、拉动经济增长,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不少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当地住宅建设的主体,而且供需大体平衡。但也有一些地方,在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时,由于市场调研不够充分
,致使供需失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排队认购,或者供过于求、造成空置。因此,搞好总量调控十分重要,各地一定要在对需求情况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安排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组织建设,并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规划和项目储备。此外,各地要严格按照建住房函〔1999〕
405号文件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五、认真做好规划设计,提高工程质量,搞好物业管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包括规划设计质量、工程质量,也包括物业管理的质量。要积极推行招投标建设方式,鼓励和扶持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提高住房质量,降低住房成本,真正使经济适用住房既经济又适用,使中低收入家庭能够住上质优价廉的住房。



200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