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9:18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全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进“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是市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在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一定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评审或验收认可,并应用于实践两年以上(研发类成果3年以上,特等奖要应用于实践5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指标先进、性能稳定可靠。由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出具效益证明,方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前人尚未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学价值,并得到同行专家公认或者社会公用的;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有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经实践证明有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专利)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八)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创造突出成绩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成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科技管理部门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行业专家及科技、经济、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组成。成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技进步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市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市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成果的情况从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并依据本办法进行行业组评审。
在同一年度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市评委会专家与各行业评审组专家不能交叉使用。
第十条 市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市科技进步奖行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作出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二)对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研究、解决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市评委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成果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评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按照成果所涉及国民经济的行业和性质,可划分为社会公益、技术开发、重大工程、技术改造四大类成果。
(一)社会公益类成果:是指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科普、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推广应用,并创造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二)技术开发类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技术创新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设计,以及在促进新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并创造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类成果,主要体现在通过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有效地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明显创新,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节能环保等,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技术改造类成果:是指在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使传统产业产品的质量性能、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工艺改进,劳动生产率提高,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最终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行业)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引进、消化和吸收进行二次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产业(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推荐评审时属于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较好:经过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技术创新突出,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辐射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或者开拓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新兴产业,对行业的发展起了相应的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推广人,或者是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十五条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成果的创新程度、难易复杂程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已获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潜在应用前景、转化推广程度、对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成果: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或具有潜在的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取得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较大范围内应用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明显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应用或具有相应的潜在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的,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有所应用或具有一定的潜在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取得了一定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类成果:
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很高,显著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区域、行业推广,并已有很大覆盖面,推广机制和措施有重大创新,新增利税特别显著,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巨大拉动力作用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高,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已有较大覆盖面,推广机制和措施有显著创新,新增利税显著,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显著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推广机制明显改进和创新,新增利税明显,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较大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市内先进水平,实现成果转化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应用,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推广机制有所改进和创新,新增利税稳步增长,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重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显著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学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技术改造类成果: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自主创新程度高,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十分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巨大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自主创新程度较高,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大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总体技术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好,明显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明显,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较大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较好,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了传统产业的竞争能力,新增利税比较明显,对行业科技进步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已获得专利授权的参评成果,视情况可以适当提高一个评奖档次。

第五章 推荐和申报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
(四)行业协会、学会;
(五)在本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或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部门、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应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市奖励办统一格式的“市科技进步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第十九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级科技进步奖。
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技术研究与开发,只进行了相关的行政性组织、协调等工作的项目完成单位的领导,不得作为授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申报。
第二十条 推荐市级科技进步奖时,同一内容成果已在市级以上获得政府科技奖励的,不得再次推荐。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的成果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殊专业或者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成果,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需填报下列材料: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证书及其它性质相同的证明文件;
(三)科技成果应用情况证明材料,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四)成果技术研究报告、总结报告、效益分析报告及其它必须附送的技术材料。

第六章 评审

第二十三条 市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以会议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市奖励办综合平衡后,由市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期间由市奖励办负责处理社会各界对初评结果提出的异议。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经公布无异议和已在规定时间内将异议处理完毕的成果进行评定。
第二十六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到会委员在听取推荐授奖成果介绍后投票,得票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的视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或者成果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7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成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则上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九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成果进行最终评定。

第八章 授 奖

第三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一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特等奖仅指重大科研技术攻关类成果,每年最多两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特等奖和一等奖成果都要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单项奖授奖人数规定。特等奖不得超过11人,一等奖不得超过9人,二等奖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不得超过5人。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完成的科技进步奖成果,其中一等奖以下授奖人员不得超过9人。
第三十二条 最高科技进步奖——特等奖,需报请市政府市长签批。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度分为4个等次: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1万5千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并发给相应等级的奖励证书。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财政专项列支;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经费,列政府预算支出。
第三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伊政办发〔1997〕5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
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
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
”名义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时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
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
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
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是“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先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
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
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
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荡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
县级外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
“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
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
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
,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2.《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略)




1997年2月21日
【引言】
随着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增强市场经济主体以债的方式加快商品流转的信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商品的流转速度,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如此,代位权制度实现还是要通过程序上来实现,但是我国历来就要“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因此,关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代位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的制度设计缺陷。故本文主要通过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比较,侧重对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力的权利。[1]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对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债权到期”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有之义,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是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知,我国也把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作为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通常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其理由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2]而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有保全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将债权人保全债权之必要限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债权应有保全的必要,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3]。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不得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既然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就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可以看出,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本人来行使,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代位权诉讼与径行方式这两种实现方式,径行方式即为我们经常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4]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是归属债权人。债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展到原本与债权人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这即是我们经常讲到的债的扩张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5]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上不同。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提起代位诉讼。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的条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 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首先,债权人在实施代位权时,存在有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不知道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根本不对其进行审查,故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如果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就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意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