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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5:15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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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建设,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开发,振兴广州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产业区内依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
第三条 产业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发展方针,享有人事、劳动、财务、科研生产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四条 产业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简化审批程序,并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五条 产业区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高等院校在产业区内投资联营或以技术入股形式开办的产业区企业,可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所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
(四)产业区企业如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纯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
(五)产业区企业承担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六)产业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并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可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六条 产业区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产业区企业可以在产业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补办进出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产业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四)产业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五)对出口业务开展得较好的产业区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经市外经贸委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六)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产业区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第一次出境由广州市政府审批,以后出境由产业区管委会办
公室审批。出境人员政审按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政审权限及加强政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产业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产业区管委会会同财税等部门监督,专项用作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可在税前提取销售额的3%作为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属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的,用于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可提高到税前提取10%的销售额。
第九条 产业区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如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允许年折旧率可达30%,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条 产业区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超过上述单台价值标准的,可作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第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如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以及个人在产业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产业区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享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广东省、广州市政府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享受本规定第五、六、十一条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产业区企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人才流动制度。产业区企业每年按需要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和聘用国外的科技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计委、人事局优先审批办理;允许产业区企业直接招收、聘用不
转常住户口和粮食关系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本科以上毕业生、出国留学生和国外的科技人员。
为稳定科技队伍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产业区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企业无法保留其国家干部身份,凡符合挂靠条件的,其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管委会办公室,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收入。
第十四条 为适应产业区建设的需要,产业区企业从市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市人事局、劳动局优先审批。在市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商调有广州常住户口的人员,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办理。产业区企业劳动管理,比照中
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行。产业区企业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计划审批和录用手续,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局予以优先办理。对连续在产业区工作一年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产业区企业内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边防
证、子女就学等方面享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口粮供应凭全国通用粮票或广东省市镇临时流动粮油供应转移证明和暂住证按月供应平价粮食。
第十五条 对应聘入产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应保留其原所有制干部和工人的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在职期间实行档案工资办法和社会劳动保险办法,享受原退休待遇。产业区内的私营企业,可评聘企业科技人员(含劳动合同制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产
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可视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参照经济特区的水平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管委会办公室应每年对被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核查,原认定的企业已不符合产业区企业条件的,不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市科委认定批准的产业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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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由福建省财政厅、库区办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

福建省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现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6〕358号《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精神和省政府库区专题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提取标准、解缴和拨款办法。
凡是我省1986年以后竣工投产的大中型水电站(详见附表),从1996年1月1日起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一)基金的提取:
1、大中型水电站按各水电站厂供电量每千瓦时0.5分的标准提取。今后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从电站(含部分投产的机组)商业运行发电之日起,按同样标准提取。
(1)大型水电站提取基金,由省电力局负责征收;省电力局投资的(含部分产权的)中型水电站提取基金,由省电力局下属的省电力发展公司负责征收;
(2)其他中型水电站(指上款设定以外的,下同)提取基金,由其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提取的基金进入各水电站的运行成本,允许税前列支。基金提取时间定为10年。
(二)基金的解缴
基金按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1、省电力局和省电力发展公司在每季度第一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已征收的基金如数解缴省财政厅,汇入省财政厅综合处,帐号:21310053,开户行:福建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
2、负责其他中型水电站征收基金的主管部门于次月15日前,将上个月已征收的基金如数解缴所在地财政专户。同时向省库区办、省财政厅申报征收和解缴财政专户情况。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季将已征收的基金如数解缴省财政厅基金专户。
(三)拨款程序。
解缴省财政厅的基金要建立、健全预算审批制度,年度用款计划由省库区办与省财政厅联合下达执行。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收支计划和用款进度及时将款项拨入省库区办基金专户。省库区办按规定使用原则和有关县(区)用款计划或用款项目进度,在收到财政拨款10日内相应将款项
拨到有关县(区)指定的基金专户。
二、基金使用的范围。
基金使用坚持“谁受淹没,谁来使用,用于移民,扶持移民,稳定库区,繁荣库区”的原则,并规范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
(一)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安置移民剩余劳力就业项目的专项补助或投资;
(二)建立省、县(区)库区生产开发专项周转金;
(三)解决库区遗留问题(含政府研究解决库区遗留问题的专项款);
(四)补助、扶持特困移民户;
(五)库区防汛抢险、防震减灾工作经费(按基金总额的1%计提);
(六)推广科学技术、建立库区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移民素质、科技兴库专项经费(按基金总额的5%内掌握使用);
(七)省、县(区)库区移民后期扶持管理和基金使用监督审计等工作经费(按基金总额的3%计提);
(八)负责征收的主管单位按年征收总额的1%计提手续费,并由财政专户中直接核拨。
三、基金的使用管理。
基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抓大放中,统筹安排,统分结合,分级负责,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使用坚持以项目带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要加强资金的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检查。
(一)大型水电站(如水口水电站、沙溪口水电站)提取基金,按省库区办统一掌握40%,有关县(区)掌握60%的比例,划分省管项目和县(区)管项目安排使用。
(二)中型电站提取的基金,全额归有关县(区)按规定掌握使用。
(三)年内按以上规定比例安排给有关县(区)掌握的基金,原则上应以淹没涉及县(区)的移民人数和册内耕地为基数计算。
1、水口水电站基金各县(区)分配的比例:(1)延平区56%,(2)南平市7%,(3)古田县25%,(4)尤溪县8%,(5)闽清县4%;
2、沙溪口水电站基金各县(区)分配的比例:(1)延平区34%,(2)沙县66%;
3、中型水电站和水库基金各县(区)分配的比例另定。
(四)有关县(区)掌握管理的资金,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通过有偿使用,建立库区开发性生产周转金制度。基金用于扶持移民、安置移民发展生产资金不得低于年度各县(区)掌握资金数的60%。涉及淹没县(区)的贫困乡(镇)、村
可设立扶贫专项款。
四、基金使用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
(一)基金使用的有关县(区)按年度向省库区办申报年度用款计划,同时报送上年基金使用情况。
(二)省库区办编制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和上年的基金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上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查。省基金使用计划盘子应单列水口水电站和沙溪口水电站的基金使用计划。
(三)基金使用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产业政策。主要项目立项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批。项目用款计划经审定后,由省库区办负责下达执行,各有关县(区)负责组织实施。
(四)基金使用严格按项目计划投放,按确定的比例下拨,定期检查计划项目实施情况,并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
(五)当年结余的基金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五、使用基金的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库区优惠政策。
六、基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一)基金使用执行严格的审计监督。完善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确保基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效益性。要加强计划内主要资金使用项目的审计。基金严格按规定的支出内容和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与移民生产、生活无关的项目,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挪作他
用。
(二)严禁外借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转移、挤占、挪用扶持基金。
(三)加强基金信息管理。切实执行资金使用的“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基金用款单位和所在地县(区)财政局应按规定向省财政厅和省库区办报送年度计划项目用款的财务统计报表。
七、有关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库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库区办备案。
八、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设立基金后,省财政厅闽财综〔1996〕010号《关于颁发〈福建省水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九、本办法由省库区办负责解释。
附件: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设立后期扶持基金情况表(略)


1997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5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储运者
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被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物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封存、扣押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对封存、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产品,应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受理产品质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参与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第十六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可以从事检验的产品及项目。
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在二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报检单位提供科学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该数据和结论可作为质量监督、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或其他报检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按送检或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相同检测项目进行重复检验。确属监督检查需要的,应由监督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或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
(四)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五)销售明知是前四项所列产品(以下称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销售已失效或明知是变质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过失销售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产品或变质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其损失可由销售者向有过错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者具有前条所指的明知:
(一)销售者参与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的;
(二)销售者不按法定质量标识及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三)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四)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证明或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的质量信息或当地新闻媒介已公开揭露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不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产品;
(三)销售无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剧毒、易燃、易爆、易碎、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其内外包装上没有显著的警示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的机器、装置、仪表以及高档耐用消费品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等资料或拒绝接受检查,拒不执行责令送检决定,拒不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来源、数量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破坏、生产、销售已封存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
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二条 明知用于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仍帮助其运输、储藏的,处以运输、储藏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明知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场所的,处以该生产、销售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监督检查部门在执行分工职责时,应相互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
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者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缴纳罚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