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这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独立于行政机关,又独立于审判机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检察队伍管理体制主要是参照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这种管理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其缺陷和弊端已经暴露无遗。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高检院进行了检察改革,1998年,推出检务公开制度改革。1999年,推出主诉检察官制度等六项具体改革措施。2000年,高检院发布《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对检察改革做出全面部署。2005年,又专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 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通过不断深化改革,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努力做到 检察体制更加合理,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工作保障更加有力,检察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全面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因此,在新形势如何进一步完善检察干部管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当前我国检察管理机制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队伍的管理尤其是检察官的管理,完全套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模式,严重制约了检察队伍的专业化进程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是行政化管理模式严重束缚检察官队伍的健康发展。从历史根源上来看,我国一直套用行政化模式来管理检察队伍,检察官职级是按照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划分的,因此“行政职级”成为确定检察官工资及政治待遇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待遇的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充分发挥实质作用。检察长、副检察长、反贪、反渎局长等都确定了相对应的职级待遇,政治处主任、纪检组长也进入班子。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成就突出,社会结构已经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而套用行政化管理已经很落伍。目前,我国检察官队伍数量庞大,素质不高。针对如何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我国各地检察院都在最大限度地争取职级待遇。《检察官法》颁布实施以后,对什么是检察官有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检察管理机制所面临问题。
二是普遍存在人员混岗现象,大量有着检察官职称的人员从事非检察官工作。高检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改革和完善检察干部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队伍。但从实践中来看,大量检察官从事综合部门工作,如政治处、办公室、技术装备、监察室、信息化等部门。他们和现行的检察官制度基本享有同等待遇,这种现象得以延续,使得大量新进人员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然后去当检察官的态度消极,认为考上了也就是那么一回事,没有从根本解决自己所面临问题。应该说,在检察院工作的人员不想成为检察官,这是一个很可怕的现象,反应了一种不思进取的精神在蔓延。造成这种原因的,就是在现实工作中,没有能形成检察官这种职业的神圣感和认同感。
三是检察院实际工作中受到地方牵制太多,检察官办案受干扰现象严重。检察院的人、财、物都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检察院办理案件要受到地方党委、政府一再干扰,很多案件被“协调”,这完全违背了“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一原则。检察院的人员还可以经常被抽调参加招商引资、拆迁等政府性工作,这完全违背了检察院工作主旨。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受到上级、上级领导的干扰,虽然出台主诉检察官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检察官独立处理诉讼事务,但实际情况却是检察官按照上级领导的意图和命令去办案。一些主诉检察官怕得罪领导,事事请示汇报,全由领导做主,丧失了独立办案的工作理念。在检察委员会工作中,虽然明文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独立发表意见,但实践中往往是检察长的意见左右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某种程度上来说,检察委员会决定就是检察长决定。
四是检察院在服务中心工作方面力度尚缺。检察院主要工作就是办案,办案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就是最大程度的净化社会风气,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扫清障碍。但目前,检察院往往被一些非检察事务所影响。目前,在检察院的考评中,加入了一些诸如宣传、信息、党建、办公室的综合工作考评,检察长为了搞好这些工作而疲于奔命,分散了精力,使办案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因为检察院的主要工作是查办职务犯罪、诉讼监督和对监管场所的监督,这是检察院开展一切工作的生命线,如果忽视这条干线,而去强化综合工作,势必使检察院工作头重脚轻,顾头顾不了尾。
二、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建议
应该看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高检院做了大量工作,重大的措施有出台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诉检察官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在高检院统一部署、积极推进检察改革的同时,各地检察机关也在进行检察改革的探索和创新,如周口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检察一分院推行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改革,湖南省望城县检察院等实施的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等等。针对如何深化检察管理机制改革,笔者谈一下自己意见和建议。
一是对现有检察人员进行分类管理。高检院在2001年的人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探索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方法,形成符合司法规律、具有检察特点的队伍管理体制。根据检察机关各职位的工作性质,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行政人员三类职位。检察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依照《检察官法》以及配套的制度进行管理,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检察辅助人员是指在检察活动中从事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职位。检察行政人员是指从事检察机关政工人事管理、综合业务管理、财务装备管理的职位,分类管理可出台相关条例,进行细化。
二是突出重点抓办案,进一步加大服务经济发展中心工作力度。办案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的办案优势,通过上下级院协同指挥体系,整合侦查资源配置,形成了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密切、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整体效能。坚持检察长靠前指挥,从而能够最大程度排除干扰,确保办成案。在2013年度,从高检院报告的通过率来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方面抱有很大期望,而做好新形势下的检察工作,必须抓住“办案”这根主线。
三是认真做好检察干部的绩效考核,真正形成干与不干不一样。针对检察人员实际工作付出,要积极尝试和完善绩效考核,量化管理,能充分反应干警工作实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内部奖惩机制,对实际工作付出大的干警要进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于没有完成本年度工作任务的人员要实行通报,将检务督察延伸到位。建立对部门特别是干警工作的客观评价体系,真正实现“干多干少不一样”、“干好干坏不一样”目的。使用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双重手段激励队伍搞好各项检察工作。
四是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确定各类职员员额,并在工作中进行优化配置。在总编制内,依据《检察官法》确定检察官比例,宁缺毋滥,保证检察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和检察事业的持续进步,综合工作诸如办公室、信息、宣传等其他工作,将适合该类工作的人员投放到这类岗位,做到人尽其才。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第六条 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庞大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仙、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区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三)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
(四)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九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边界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方面扩大排水、加大引水、缩小河道断面;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设障阻水及有损相临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和维护成绩突出的;
(三)在防汛期间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核准的,以及临时使用河道期满后未恢复河道原貌的,视为非法建设项目及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貌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种、葬坟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清除;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作业工具等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
(二)接群众举报或反映后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及活动的;
(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