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08 〕9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管理办法》、《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技术研究开发、人才培养与引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中心,旨在面向行业、企业规模化生产和新产品开发的实际需要,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工程中心主要依托于我市行业、技术领域中科研实力雄厚的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企业建立。鼓励市内外相关科研单位、高校联合共建工程中心。
第四条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针对优势行业、领域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问题,不断开展自主创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我市企业实行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并不断推出具有高科技含量、高增值效益的系列产品,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
(二)培训相关行业或领域中的优秀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引进国内外智力工作,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开展区域科技合作与交流。
(三)接受国家、省、市科技部门,以及行业或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运用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设计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成为我市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技术依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科技局是市级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总体建设规划,明确有关建设方针、布局原则、优先领域和政策措施等。
(二)制定工程中心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
(三)编制工程中心建设财政补助经费的年度预算,监督检查经费的使用。
(四)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工程中心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五)批准工程中心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进行建成后的验收、授牌和考核。
第六条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科技局发布的有关建设规划,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工程中心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具体负责归口管理工程中心的建设。
(三)根据工程中心计划任务书,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建设和项目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建设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
(四)配合市科技局对建设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依托单位是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工程中心发展计划、目标和管理细则。
(二)为工程中心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
(三)负责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和工程技术委员会主任。
(四)配合市科技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中心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五)解决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编制《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指南》。
第九条凡符合我市工程中心发展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科研基础和工程技术服务能力。在申报的技术领域具有较雄厚的科研实力,在国内、省内或行业中有较大影响;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具备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能力。
(二)有较强的科研团队。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队伍;有能够承担工程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人。
1.工程中心主任应为本领域的学科、学术带头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2.工程中心应设立由市内外同行业科技界、企业界权威人士,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工程技术委员会,主要是审议工程中心有关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委员会主任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成员由5至7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3.固定的从事工程研究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并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拥有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5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500万元,基本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有必要的配套经费。
(四)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按工程中心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较完善的运行制度。
(五)领导重视工程中心工作,具有很强的科技研发意识,能为工程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新组建的研究院所申报工程中心建设的初始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市科技局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工程中心年度建设计划。
(一)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指南》和有关指导文件,编写《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和《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经当地科技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在温州的省、市属高校及科研院所或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审查立项。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局通知依托单位编写《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局正式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工程中心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建设期限一般为2年。
第十二条市科技局将会同市财政局随时对工程中心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四章支持政策与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复建设的工程中心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期按进度给予总额为200—300万元的补助经费支持,期满验收后,根据研究发展需要,可继续申请专项经费,用于添置科研设备。
(二)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重点支持工程中心申报的项目。
(三)择优推荐申报上一级工程中心建设。
上述(一)、(二)项所需经费,除科研项目补助由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外,其他经费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工程中心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新增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建筑设施建设。
财政拨款购置的仪器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工程中心的财政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完成后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中心应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其自身面向相关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在开展工程化研究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账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工程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九条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解决。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接产企业也可从转化过程开始阶段派人介入。
第六章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建设任务后,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由市科技局发文并予授牌。
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建设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任务的,市科技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采取量化方式,主要指标包括成果、专利及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考评具体办法另定)。考评结果作为衡量工程中心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达不到考评指标者视为不合格,考评小组将对工程中心发出整改通知。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市财政拨款购置的有关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考评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按不合格处理:
(一)工程技术委员会1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发挥不了委员会作用的。
(二)依托单位对工程中心不支持,配套建设经费及运行经费不到位,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的。
(三)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的。
(四)1年内承担市级以上研究开发或成果转让项目实到经费低于80万元。
(五)1年内取得专利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数量低于3项(篇)的。
(六)工程中心每年年末应向市科技局递交《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年度工作总结》,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及时递交年度工作总结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工程中心统一命名为“温州市某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建设期可命名为“温州市某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培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温州市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等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室是温州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温州市组织高水平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深化学科建设、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省级重点实验室的后备力量。
第三条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针对我市重点学科建设和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原创性研究,以知识发展、技术原创和公共服务为目的。
第四条实验室按照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科技局是实验室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章,负责制定我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财政补助经费的年度预算,监督检查经费的使用。
(三)制定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四)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实验室的评估和考核。
(五)负责向省科技厅推荐省级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实验室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科技局发布的有关建设规划,组织、推荐本部门实验室建设的申报工作。
(二)具体负责归口管理实验室的建设。
(三)检查实验室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建设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建设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
(四)配合市科技局对建设完成的实验室的验收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依托单位是承担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验室发展计划、目标和管理细则。
(二)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
(三)负责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配合市科技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实验室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五)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和重点学科建设需要,编制《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
第九条我市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创能力的科研机构均可独立申报实验室建设。
鼓励我市高校、科研院所、其他科研机构和市外高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实验室不搞重复建设,不受理与已建实验室重复或类似的建设申请。
第十一条申报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科研基础。所申报领域在省内外有一定优势和特色,具备承担国家、省和市级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近3年承担过一定数量的省、市级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内外较高水平期刊上发表过一定数量的论文,并有科研成果获得过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二)有较高水平的科研团队。有一支规模适度、学术水平较高、年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科研队伍。
1.实验室主任应为本领域的优秀学科、学术带头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年富力强,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民主的学术作风,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2.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正高职称科技专家担任。学术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3.固定或主要从事研究开发的科研人员总数不少于8人,并有必要的技术和服务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三)有必要的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拥有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200万元,并由实验室统一管理。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室条件建设、科研活动及实验室运行经费的支出。
(四)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按实验室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较完善的运行制度。
新组建的研究院所申报实验室建设的初始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实验室按下列程序申报、建设:
(一)填表申报。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的要求,填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编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在温州的省、市属高校及科研院所和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审查立项。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局通知依托单位编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局正式批准立项。
(三)建设实施。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实施实验室建设,建设期限一般为2年。
(四)验收授牌。实验室建设到期后,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按照《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市科技局下达认定文件并统一授牌;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实验室建设资格。
第四章支持政策与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可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期按进度给予总额为50-100万元补助经费支持,期满验收后,根据研究发展需要,可继续申请专项经费,用于购置科研设备。
(二)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支持实验室申报的科研项目及必要的运行经费补助。
(三)择优推荐申报上一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上述(一)、(二)项所需经费,除科研项目补助经费由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外,其他经费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实验室组建所需的财政科技拨款,主要用于购置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设施建设。
财政拨款购置的仪器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实验室的财政科技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完成后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七条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实验室应对外开放,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研究领域的单位和人员联合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同时,对我市其他单位提出的实验要求,在不影响自身科研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效率。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六章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已经授牌的实验室,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考核采取量化方式(评估办法另定)。评估结果将作为衡量实验室工作业绩和安排实验室运行补助经费额度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达不到考核指标者视为考核不合格,考核小组将对实验室发出整改通知。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予以摘牌,并酌情收回由市财政拨款购置的有关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考核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按不合格处理:
(一)学术委员会1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起不到学术委员会作用的。
(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不支持,配套及运行经费不到位,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的。
(三)实验室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的。
(四)1年内承担市级以上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实到经费低于20万元的。
(五)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或取得专利数量1年内低于3篇(项)的。
(六)内部运行机制不畅,管理制度不健全,发生剽窃、造假等学术欺诈行为的。
(七)实验室每年年底应向市科技局递交《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年度工作总结》,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及时递交年度工作总结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温州市某某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建设期可命名为“温州市某某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培育基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企业,各大专院校: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主管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六)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建设资料库(室)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组织编纂。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根据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实施。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对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及开发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编纂人员稿酬的发放按照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及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市、县(区)、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文稿以及地方志文献资料进行保密审查,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对编纂的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并将保密审查的结果报组织编纂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并通过建立方志馆或地情文献资料中心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建设资料库(室)、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于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