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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2:59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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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6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市级储备粮(含储备油,下同)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做到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发改委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考察确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
确定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粮食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仪器、场所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购进、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粮食供需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购进与储备。
第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购进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必要时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承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库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其他不利于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及时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原粮每三至五年轮换一次,成品粮每三个月轮换一次,食用油每一至两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缩短轮换期限。每批(次)原粮轮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成品粮油无特殊理由不得轮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调进困难,市民开始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现象,部分粮店出现粮食脱销;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全市各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利息及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补贴拨付采用利息和费用分离的办法。贷款利息由市财政按季据实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市级储备粮保管费和轮换费补贴按每公斤0.12元包干使用(成品粮储备按折合为原粮后的数量补贴);市级食用油储备保管费和轮换费按每公斤0.40元包干使用。保管费和轮换费(包括轮换差价亏损)由市财政按季核拨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解下拨到承储企业包干使用。上述补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在质量监管中,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据实核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水分自然减量和保管自然损耗等),由承储企业从补贴费用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备粮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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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推动南京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速我市经济外向化进程,市政府决定设立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为保证专项资金有效合理的运用,拟定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如下: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一条 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1997年1500万元。
第二条 外贸企业所得税按30%比例提取。
第三条 其它收入。
第四条 以上收入有偿使用回收的使用费、滞纳金等。

二、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外贸企业的发展,主要支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的出口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附加值高、技术量高的重大合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国际经贸网络,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经分管市领导研究决定的奖励及其它相关方面。
第九条 专项资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根据项目情况决定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回收。

三、专项资金使用的报批程序
第十条 由分管市长召集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开会研究,根据“三外”发展的具体情况,提出当年专项资金使用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有需求的企业,向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办公室会外经委和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分管市领导审批方可使用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的运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及时拨入、投放和督促、回收。
第十三条 用款企业接到批准件后,要到财政局办理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并进行有效的经济担保。市财政局要对用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由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组织每年对专项资金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计。

五、附则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起实行。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