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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8:59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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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5号】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有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统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房源主要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提供。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一)2人以下(含2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3人以上(含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货币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目前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4.5元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每平方米3.1元(市场平均租金的70%)补贴。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组织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无偿移交或按约定价格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的30%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

(二)无房户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结束后,一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

(三)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

(五)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收到民政部门反馈的材料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当年度实物配租的房源和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向社会公布,由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行选择保障方式。当申请保障家庭多于保障计划时,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其他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二)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七条 对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房产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实物配租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日发布的《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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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暂住证应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
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
  第三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
  第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
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
  第五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
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
  第六条 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
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
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
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
  第七条 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
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
  第八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
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
  第十条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
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
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
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
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
  (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1份;

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
  第十二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
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
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
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第十三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
  第十四条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
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
  第十五条 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
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
  第十六条 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
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
  第十七条 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
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
  要求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  第十九条 已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该商标。裁定申请应当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

  第二十条 指定中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自其商标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
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