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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7:38:09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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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8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容积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办公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容积率计算。
  第三条 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值/建设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计算值=建筑面积总和-核减面积+核增面积-奖励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建筑面积总和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省、市有关规定测算的建筑面积之和。
第五条 核减面积是指不计入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主要包括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进行独立开发或专门约定的地下空间除外。
本条所称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是指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米的地下空间。当室外地坪高于黄海高程2.82米或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室外地坪基准标高值取周边相邻的城市道路平均标高加上0.5米。
第六条 核增面积是指在容积率计算时,对设计层高超过规定层高的住宅、办公、商业等建筑,在其建筑面积之外需增加计算的面积。其计算公式为:核增面积=超过规定层高部分的建筑面积×核增系数。
住宅、办公、商业等建筑设计层高与核增系数对应表:
(一)住宅
设计层高H﹙米﹚ 核增系数
3.60<H≤4.50 0.5
4.50<H≤6.00 1
H>6.00 2

  (二)办公、商业等建筑
设计层高H﹙米﹚ 核增系数
5.00<H≤7.50 0.5
7.50<H≤10.00 1
H>10.00 2

(三)单一空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等建筑

设计层高H﹙米﹚ 核增系数
8.00<H≤10.00 0.5
10.00<H≤15.00 1
H>15.00 2

第七条 行政办公、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工业仓储等建筑,在计算容积率时,其核增系数按照第六条的(二)、(三)款规定执行;当其设计层高为满足相关规范、工艺或特殊设备安装等要求的,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计算。
第八条 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廊、采光厅等公共使用空间部位,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计算。
第九条 奖励面积是指按照《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给予的奖励建筑面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建设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报告及结论。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阶段,应按照本规定做好容积率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容积率计算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十三条 本规定出台前已经依法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其容积率计算可以按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按原有规定执行,计算方法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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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三章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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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其它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对农村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止非法筹资筹劳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各县、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义务工和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义务工以及筹资筹劳程序、资金和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管理和监督工作人员;咨询和解释有关政策等。

第七条全市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逐步取消农村义务工。

2004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八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以及财政补助收入,不足部分可向农民筹集。

第九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村内集体所有,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村内使用;所筹劳务,由村负责管理,村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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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十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一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相应减免。

现役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期间进行,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提出书面承诺,方可实行。

以资代劳工值标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严格遵守,自觉执行。

除按规定并以合法程序通过的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五条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

第十六条筹资筹劳范围是:本村范围内共同受益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保健、发展广播电讯、修建娱乐设施、幼儿园和图书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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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第十七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筹资筹劳时,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筹资筹劳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由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筹资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掌握使用和管理。要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一条兴办事业结束后,各村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劳务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专项审计;各县、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进行重点抽审。

专项审计的范围是:

(一) 义务工和筹资筹劳数额、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 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 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十三条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厅和省地税局统一监制,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印制。

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提取的劳务给予相应补偿。

(一) 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 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 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
(四) 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 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 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
(八)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由县、区以上(含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返还,使用的劳务按当地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