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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4:25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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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03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各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低收入认定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工作。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和公示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1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籍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60%。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包括下列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批地建房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材料;

  (五)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六)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其他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部门。

  第十七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等情况组织公开摇号,对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单独组织公开摇号。对中号家庭发给准购证,未中号家庭列入下一批购买对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公开摸文定位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 取得准购证的家庭,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应当注明行政划拨土地和有限产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根据原价格并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由房管部门向出卖方收取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购入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50%的收益(扣除控制标准面积以外以市场价增买的面积以及购买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时退出的旧房面积),交同级财政。

  前两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销售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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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府[2006]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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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还要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下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召集发改、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人劳保、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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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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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为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发改局、财政局应当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市财政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市消防大队的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市财政局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由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向市消防大队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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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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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实施。
市消防大队是市政府做好消防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市消防大队负责监督或由市消防大队划定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教科局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市人民政府将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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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的火灾和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重伤3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标准》(见附件)。每年12月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纪检监察、政法、综治办、消防等部门为考核组,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委、市人大。
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全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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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消防大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8-
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一、消防组织机构(14分)

1
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会议或开展相关工作不少于一次(5分)
(查资料)每少一次扣1分:未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的,该项不能得分。

2
配备专(兼)职消防员(3分)
查资料

3
确定单位、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3分)
查资料

4
单位消防责任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3分)
查资料

二、消防管理责任(20分)
1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2
部门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3
各车间、班组、(主管)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4
重点部位(工种)人员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5
各级领导层层签订防火责任书(2分)
查责任书

6
是否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分)
仅限于按规定要求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场所。

7
是否有过消防违法违章行为(8分)
(查资料)被消防部门警告过一次扣1分,其它行政处罚一次扣2分,扣完为止。

三、消防安全制度(11分)

1
建有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制度(1分)
查资料

2
建有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3
建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4
建有防火检查、巡查制度(1分)
查资料

5
建有消防值班制度(1分)
查资料

6
建有火灾隐患整改制度(1分)
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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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7
建有消防安全宣传管理教育、培训制度(1分)
查资料

8
建有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9
建有消防设施、器材检测、维修保养制度(1分)
查资料

10
建有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制度(1分)
查资料

四、消防安全教育(20分)
1
员工掌握消防“三懂三会”(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措施、懂扑救火灾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火灾)情况(6分)
(现场查验)抽查二人,每人0.5分;由考评组视回答情况评定。

2
单位应对员工进行培训考核(4分)
(查资料)培训0.5分,考核0.5分。

3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专(兼)职消防员经过消防部门培训、登记(4分)
查证件

4
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4分)
(查资料)若有未持证上岗的,缺1人扣0.5分,扣完为止。

5
单位综合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2分)
查记录

五、消防安全检查(19分)

1
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检查一次(3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25分

2
各部门每月进行检查一次(2分)
(查记录)没少一次扣0.1分;最高扣1分。

3
开展每日防火巡查(2分)
查记录

4
每季度向公安消防大队报告消防工作情况一次(2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5分。

5
对消防部门提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5分)
(现场查验)若有一次不及时整改扣2分;有三次不整改,该项不得分。

6
配置的消防产品是否经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2分)
(现场查验、查资料)每种产品抽查二件,每项1分。

7
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是否向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申报、验收手续(3分)
(查资料)单位有一宗工程,辖区有二宗工程未履行申报手续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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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 准 内 容
得分
六、特定部门的消防责任(80分)

1
计划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投资计划。(10分)

2
财政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10分)

3
教育部门应安排6个学习日进行消防安全常识的学习。(10)

4
人事劳动部门对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重要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开展2—4期的消防安全常识的培训。(10分)

5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10分)

6
建设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总体验收和房产证。(10分)

7
建设部门按时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切块比例资金划发给指定银行。(10分)

8
公安、文体、工商、旅游、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审批办证时要以消防安全为前提条件,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则不予办理有关证照。(10分)

七、火灾情况(16分)

1
单位(辖区)发生火灾,是否及时组织人员扑救火灾。(2分)

2
单位辖区发现火警,是否及时报火警电话(2分)

3
是否积极协助开展火灾调查工作(2分)

4
因未履行消防责任而导致火灾发生(10分)


注明:
一、本标准为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评定依据,由市委、市政府组织纪检、综治办和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标准每年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80—90分)、达标(60—79分)和不达标(60分以下)四种标准。
三、实得分数由考核组采取“查资料”、“查责任书”、“查证件”、“查记录”、和“现场查验”等五种检查方法,根据各单位落实完成每一项内容的情况评定。
-11-
四、由于在评分过程中,不同性质、不同职能的单位所得分数各不相同,为确保每个单位均能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实现公平、公正,实行标准分制。(应得分数指对单位进行检查评定的标准内容累计相加的分数。)

实得分数
标准分= ×100
应得分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4号

1996-01-24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
  1996年1月22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