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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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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的后劲和活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当今经济技术竞争和加速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集体、乡镇工业企业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应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条 申报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科技意识,在工作中能把科学技术放在首位,并有发展科技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能把科技进步指标作为企业经营承包的重要内容。
(二)企业设有决策及决策咨询机构,并有完善的决策程序,重大决策均经论证后实施。
(三)企业有较完善的技术经济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生产工艺路线,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企业有生产一代、设计一代、研制一代、构思一代的生产经营规划,有较强的技术开发机构,具有从市场调研到新产品开发的能力,并建立了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积极开展研究与开发工作。
(五)认真贯彻落实科技人员政策,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六)重视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具有一定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活动和专利工作,努力挖潜增效,企业经济效益和上缴利税有较大增长。
(七)原材料利用率、能源消耗、三废排放指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八)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技术素质的提高,有健全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并有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基本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市(行署)科委提出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申请,并按《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计划书》的填报说明进行填报。经市(行署)科委审核同意后报省科委。经省科委和省经委审查批准后,申报企业即可
按创建规划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六条 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企业。
(二)获省级先进企业以上称号的企业。
(三)获市(地区)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
(四)全面质量管理达二级,标准化达三级,计量达二级以上的企业。
(五)科技进步评价指标考核的优胜企业。
第七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先由企业根据企业的创建规划和评价指标进行自检,再由市(行署)科委、经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检,经市政府(行署)推荐,由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达到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标准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命名,并由省科委、省经委表彰省级科技进步企业家和省级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
对获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可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额度,其经费从奖励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
第九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星火计划”项目,引进智力和出国考察项目,省科委、省经委等单位优先给予列项安排。
第十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享受省必保企业优惠政策待遇和产品外贸出口权。
第十一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将按国家规定,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负责人中推荐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对不合格的企业,立即撤销称号,并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待遇。发现弄虚作假者,由其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省科委、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八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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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8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检疫、积极扑灭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下简称重点预防区)、发生区的毗邻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指挥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定的情况;

  (二)协调、指导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防治设备和经费;

  (三)协调解决毗邻地区之间、有关部门之间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除治方案的设计、技术指导、检疫检查、除治质量的监督检查。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的筹措,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建设,为其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防治、检疫和封锁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检疫检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松材线虫病检疫任务,其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旅游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在发生区和与其毗邻地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途经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三条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或来自发生区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调出。

  第十五条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应当依法检疫和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方可调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运输证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各种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检疫要求书后,向调出地县级以上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可以采取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带有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

  (二)来自发生区又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未办理运输证件,擅自调运的;

  (四)其他违法调运或来源不明的。

  对来自非发生区而无植物检疫证书的,经检疫后确无疫情的,可补办植物检疫证书后放行。

  第三章预防和除治

  第十九条国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负责经营管理的单位组织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调查情况。调查情况应当包括:分布地点、树种、面积、受害程度、枯死株数等。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疫情调查和监测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并应当建立疫情调查和监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进行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松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建立防范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的检疫检查,发现疫情及时予以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存放、携带、使用来自发生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发现松材线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并将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毗邻地区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林区中出现的松材线虫病病树,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清除和除害处理;除治松材线虫病后的林地,应当及时进行补植、造林和封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手段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对风景区内的古松或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跨市、县(市、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责任,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资金的投入。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和除治费用,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中,政府投入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防治专项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违反木材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依法补办检疫或复检手续,并处货物价值20—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携带有松材线虫或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物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防治检疫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的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