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8:40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活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保障的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测绘管理、科研或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依法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依法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投标。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采用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项目施测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备案权限进行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辖市人民政府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测绘规划、计划调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辖市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
  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属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测绘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及其他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领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定期将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情况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提供该成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述的测绘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并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编制地图需要利用测绘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征得资料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基础资料来源。
  第二十七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地区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生产制作附有各级行政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由生产制作单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并负责指派单位或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市、辖市人民政府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构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合同,由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报批。标志的拆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而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使用和参加评优、评奖。
  测绘成果未经依法监督检验提供给用户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公安局会同市环保局,可以在盐城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交通局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局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局会同公安局、交通局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环保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日




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建投资机制,确保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强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的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加快娄底中心城市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6〕239号)和《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娄人常发〔2000〕05号),以及外地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资金是政府财政资金。市计委、经委、建设、公安、审计、财政、交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国土、环保、物价、规划、城管、工商、地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部门必须增强全局观念,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确保资金按本办法所要求的及时足额归集到位,不得随意截留、减免。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品位,增加城市功能,从而营造良好环境,方便人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城建资金属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控制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

1、城市远景规划区内,除行政划拨地外,其他所有国有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使用所得收入,由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2、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出让所得收入;

3、规划区内道路两厢红线控制地经营所得收入,由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4、建成区内闲置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后的出让收入。

(二)城市资产经营所得收入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对新区开发建设,旧城的开发改造及城市经营等行使管理权。城区各单位、各开发商有关涉及城市经营的活动,除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必须向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程序审核报批,通过竞价的方式获得经营和开发权。

(三)按政策规定应征收的税、费

1、市、区两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00%;

2、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100%;

3、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占道费的100%;

4、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含电费附加)的100%;

5、养路费改为燃油税后应划归城建部门的资金的100%;

6、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的100%;

7、异地绿化费的100%;

8、本办法已明确归集比例项目之外的建设、规划、城管、国土等部门的各种收入的30%;

9、水资源费(含地下水资源费)的30%;

10、交通部门省道城区段(城区对外联络线和过境公路)应付给城建部门的养护费按每公里2万元计算的金额的100%;

11、物价调节基金的10%;

12、散装水泥和墙改费的30%;

13、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资代劳资金的100%;

14、自来水管网工程配套费的100%;

15、燃气管网配套费的100%。

(四)按市场机制经营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的收入

1、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2、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收入的50%;

3、停车场、书报亭、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4、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的100%。

(五)上级拨款和贷款

1、国家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2、国家债券资金;

3、向国内、外银行争取的城建项目贷款资金。

(六)市本级征集和投入的各种资金

1、市财政各种预算外收费(不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总收入的10%;

2、社会各界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类捐款;

3、市人民政府在城区征集的车辆城市建设费和已建成道路及改造道路的道路配套费、占道费;

4、城区路、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车辆通行费。

(七)新建道路临街单位必须承担的费用(以临街的长度为基数)

1、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费;

2、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下水道设施建设费用;

3、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土石方工程费用;

4、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绿化费用;

5、人行道工程建设费用。

(八)道路内各管线部门必须承担的费用

1、强电管线部门

(1)地下管线沟槽土石方工程费用;

(2)管道材料和管道施工费用;

(3)地下电缆材料费和施工费。

2、弱电管线部门

(1)地下管线沟槽土石方工程费用;

(2)管道材料费和施工费;

(3)广播、电视、通讯等电缆材料费和施工费。

3、供水、供气部门

(1)地下沟槽土石方工程费;

(2)管道材料费和施工费。



第三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二)生活污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场等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公园、街道与广场的绿化、城市雕塑以及城区基础设施的修建和维护;

(四)城市市政、园林、环卫、城管等设施的添置与日常维护;

(五)城市建设的负债清偿;

(六)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专业规划的编制及评审。



第四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方法与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监管。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留有余地,结转使用”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属预算外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划转“城建专户”;属预算内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分科入库,进“城建专户”;由各职能部门代为收集的,分别由各执收单位按收款进度缴存“城建专户”;属经营城市所得的收入,由各经营运作部门直接上缴“城建专户”。

第八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城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审,报市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