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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7:46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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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09〕9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拆迁补偿是指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拆迁,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人民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管线工程、环保、水利、军事、教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国家或省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征收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镇街拆迁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拆迁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拆迁办公室承办本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建设、财政、劳动、社保、民政、信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根据我市各镇街和园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镇街和园区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划分为两类片区:第一类片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长安、虎门、厚街、石龙、寮步、常平;第二类片区范围为第一类片区以外的其他镇和园区。

第二章 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助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以经批准的征地红线确定范围为准,地类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为准,青苗补偿按预公告征地时实际种植情况计算。
第八条 征收第一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8.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第二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6.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前款分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征收已批集体建设用地按相应土地用途补偿。其中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2000元/ m2,第二类片区1400元/m2;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3000元/m2,第二类片区2000元/m2;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元/m2,第二类片区384元/m2。其他土地按照相应土地用途的评估地价计算补偿费。
第十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荔枝、龙眼树补偿标准(连片种植的按面积量算补偿):
1、平均树冠每棵6米(含6米)以上的,每亩补偿3.5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2米(含2米)至6米的,每亩补偿3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2米的,每亩补偿2.5万元;
4、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补偿0.5万元。
(二)其他杂果(包括芒果、葡萄、李树、柚树、柑橘、柿子、黄皮等)补偿标准:
1、平均树冠每棵5米(含5米)以上的,每亩2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5米的,每亩1.5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0.5万元。
对于零星青苗的补偿,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三)香蕉:每亩0.5万元。对于零星青苗,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四)林木、竹木:每亩 0.2万元。
(五)青菜、稻谷等农作物:每亩0.2万元。
(六)鱼塘青苗迁移费:每亩0.25万元。
(七)花木场迁移费:每亩1.2万元。
第十一条 下列青苗不予补偿。
(一)政府征地预公告下达之日后栽种的林木、青苗;
(二)天然野生杂木。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土地的农(居)民的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人口。

第三章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对被拆迁房屋,应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权属文件确定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建(构)筑物的,主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
第十五条 已建房屋用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补偿方式和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六条 住宅及综合楼(不含建筑占地)主体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1500元/ m2,第二类片区1200元/ m2。
第十七条 首层商业铺面主体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0元/ m2,第二类片区3600元/ m2。
第十八条 框架厂房补偿价格为800元/ m2,砖混厂房补偿价格为600元/ m2,高级钢架结构补偿价格为4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补偿价格为200元/ m2,并根据厂房已使用的年限进行折旧。
第十九条 住宅及商业铺面装修补偿价格为500元/ m2,厂房装修补偿价格为3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不作装修补偿。
第二十条 管线迁改方案由建设单位审定,管线迁改由镇街负责实施,但管线权属为省级以上单位的,可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拆迁,镇街协助。迁移费由专业咨询公司审核,经市(或镇)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征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人房屋按每户2万元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拆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部门核实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以上的补偿项目外,征地拆迁不可预见费按照包干费用总额(扣除按评估补偿价赔偿部分)的10%提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当按原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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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的产权制度与有效竞争

王春晖


从哲学的角度讲,构成事物的多种矛盾以及每一矛盾的各个方面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有主要矛盾和非主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非主要方面。这种矛盾力量的不平衡性,也是矛盾特殊性的重要表现。 主要矛盾是在一个矛盾体系中居于支配地位、对事物的发展过程起决定作用的矛盾。纵观中国电信业的改革历程,笔者认为中国电信业有效竞争无法形成的主要矛盾是产权问题。虽然中国电信业在引入竞争机制以来经历了数次拆分和重组,但是新的市场进入者基本上还是国有企业,结果是仅仅打破了厂商界面的垄断,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即使是已经上市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其公司可流通的股份在其资产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且可流通的份额和可用于市场化决策的权力是不对称的。例如,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中国移动香港(BVI)有限公司, 间接持有上市公司75.7%的股权,而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则属于中国移动集团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实际上中国移动集团持有上市公司75.7%的股权,剩余24.3%的股份由公众人士持有;中国联通集团公司通过中国联通(BVI)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中国联通上市公司62.9%的股权,上海A股市场公众人士持有14.52%的股份,香港、纽约公众人士持有22.58%的剩余股份;中国电信继2004年5月在香港股市增发新股、实行全球配售以后,2004年6月从母公司回购湖北电信等十省电信公司的资产。尽管与上市之初相比,股权结构发生了些许变化,但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仍然拥有上市公司72.09%的股权,国内其他国有股东仅持有10.76%的股份,公众人士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只有17.15%。因此,国内电信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股权结构存在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股权构成相对单一,国有股权占据绝对控制地位,且一股独大现象严重,所引发的是预算软约束下的国有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和滥用支配地位。 虽然各公司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从所有权主体上看,都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如果在竞争中任何一个公司受到重创,遭受损失的只能是国家。结果就形成了一个经营可替代性电信产品的运营商的业务越好,就意味着另一个同类电信运营商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损失,电信市场频繁的恶性价格战就是最好的例证。另外,单一国有资本导致所有者缺位,行使所有权的政府官员为产生“寻租”行为,必然赋予企业许多非经济目标,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表现出的行为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市场行为,它并不能以企业利润最大化和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目标。
从国际电信业的产权结构看,国外电信企业已经意识到单一产权结构带来的弊端以及在产权多元化的道路上渐行渐远,先后有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的电信业引入了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世界范围内的电信企业产权多元化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因此,中国电信业要引入真正的竞争机制,必须实行多元的产权主体,并实行公平的游戏规则。因为竞争的前提是产权主体和结构必须是多元的或不同的,否则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笔者认为,国家在允许国外资本介入中国电信服务业之前,应先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介入。2006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下一步要将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要通过股份制改造、引入战略投资者、重组上市等方式实现国企产权多元化,增强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但是,基础电信业等7大领域的中央企业,国有资本将保持独资或绝对控股。 笔者对基础电信业的独资和绝对控股的模式有三大担心:
1、中国基础电信业的国有资本的绝对控股会影响电信市场效竞争的形成。 事实上,中国电信业需要的绝不是几家国有的电信控股公司,而需要的是所有的电信运营商都成为有竞争力的运营企业。正如著名经济学家拉丰曾所讲的,竞争首先需要的是有足够实力的竞争者,否则就会造成无效竞争和重复建设。
2、基础电信业的独资和绝对控股会影响国外先进技术及管理的引进。道理很简单,只有对方控股时,其利益更大时,才能把更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源源不断地配套进来。实际上,公司谁控股无关紧要,他赚钱,我收税,他获利,我就业。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我们引进的是企业而不是国家;而且这些企业大多是私有的,只要我们有完善的监管措施,是不会影响我国的主权和安全的。
3、基础电信业的独资和绝对控股与GATS的规则相悖。按照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方对于承诺市场准入的服务,除了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不得对外国资本的参与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同时,笔者对中国基础电信运营商实行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模式还有两种疑虑:
1、国家电信控股集团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任命,公司的决策与政府的决策的区别就不大,这又如何能减少政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行政干预呢?那么如果是这样,政企分开就是一句空话。
2、国家电信控股集团所控制的子公司不止一家,这些子公司有盈利的,也有亏损的,国家控股集团从全面利益出发,很可能把盈利的子公司的利润抽走,用于补贴亏损的子公司。这样又形成了新的“大锅饭”。
应该指出,电信业的有效竞争是基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这样才能真正释放出理性竞争的市场效率。在中国谈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一个不能回避的矛盾就是基础电信业的产权结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基础电信业的多元投资主体,才会解决上述矛盾。首先,由于多方出资,新增投资或技术,有利于技术的更新换代,增加竞争能力,扩大市场份额;其次,由于多方出资,董事会的成份多样化,从而政府的行政干预就会减少,董事会的独立就会扩大;再次,由于多元的投资主体,各个投资主体都关心公司的发展前景,因此,便于公司扩展业务,开拓市场。可以想象,一个国家的电信市场仅由几家独资或绝对控股的国有电信公司经营,那将是一个没有实质性竞争对手和缺失有效竞争的市场。中国电信业的改革实际上已经不再是对国有电信公司进行拆分的问题了,而是如可引入多元化投资主体,形成有效竞争的问题。否则,中国电信业改革就不能深入,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问题就永远不能解决。



受聘医师执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西安乡卫生院女医师李华珍,于1996年6月至2000年7月20日受聘于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医院。2000年7月19日李华珍在该医院下属的河西门诊行医时,一病人因发热求医,李华珍给予青霉素输注,输药前李华珍医师依常规为病人做了青霉素过敏试验。该病人在输完药回家后一个多小时死亡。期间李华珍应患方要求出诊,常规观察未发现异常。半小时后李华珍再应要求出诊时,病人已“心跳微弱”经抢救无效病人死亡。病人的死因经公安局法医尸检
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可能死于青霉素过敏。
病人死亡的第二天李华珍就被柳州市柳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一审判处10年徒刑,经李华珍上诉二审法院撤消了原判。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在两天后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李华珍在被羁押435天后释放。
2002年5月10日李华珍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9月26日李华珍再次被捕。
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
一、 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该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仅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本不存在非法行医罪的问题。从现有资料看李华珍系“柳州市柳城县西安乡卫生院”医师,说明李华珍有从业资质,故李华珍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李华珍是否遵守执业注册的地点、范围仅是行政违法与否与犯罪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执业医师除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外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是乡卫生院的医师,其注册地点可能在其乡卫生院,但从1996年6月至事发的2000年7月19日李华珍“受聘于”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医院。由于从现有材料无法看出李华珍是否进行了变更注册,因此有两种可能:
其一、李华珍已从乡卫生院变更注册至职工医院,则李华珍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执业医师法》的保护。
其二、李华珍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华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但李华珍却一直在执业,故李华珍的行为违反了该《暂行办法》、《执业医师法》,其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违法与犯罪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现代刑诉的理念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要求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因此即便是李华珍未依据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行医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所以我们说不管李华珍的执业注册地点在哪里,其行为均不影响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李华珍不应因执业注册地点不同而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三、 李华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华珍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我国现行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量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上述三种不起诉的情形中只有法定不起诉(即构成犯罪但在特定条件下法律不再追究)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其他两种情形均可要求国家赔偿。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不属于“犯了罪但因有法定情形法律不予追究”这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故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四、 再次逮捕问题
一个被不起诉的人可不可以因原来行为再次被逮捕,答案是肯定的:可以!但条件只有一个: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决定!
本案中李华珍的再次被捕是不是有这种可能呢?可能性是有的,但我个人认为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理由是:
本案是一个案情和证据都比较简单的案子,影响本案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只有一个:李华珍是不是执业医师。若李华珍是执业医师则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则可构成医疗事故罪);若李华珍不是执业医师则2001年9月27日就不应释放李华珍!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释放李华珍时本案案情应当已经查清,不应再以涉嫌“非法行医罪”逮捕李华珍,因为本案简单的案情已经经过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的庭审,尤其是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上诉审中的审查,如此漫长的阶段均未考虑李华珍及其代理律师对事实的陈述和调查取证,仅是公、检、法机关要经过的层层“关卡”,在这一关一关的审查中这么简单的案情早就应当查清了,因此本案不大可能存在对于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又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李华珍是不是可能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逮捕呢?唯一的可能是病人的死因有新的说法“李华珍大夫在执业中严重不负责任”,但一个急性低热病人大夫诊疗未见特殊异常给予青霉素治疗且做了皮试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李华珍在每次病人要求出诊时均予以了处理也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
李华珍为什么会再被逮捕呢?
都是要求国家赔偿惹得祸——我个人认为!
综上所述,我认为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再次逮捕李华珍没有道理!
医师落难之时,将是人民生命健康得不到保障的开始!
是为医生维权的时候了!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邓利强 律师
20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