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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0:35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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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21日经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七月二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省登记管理机关主管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本级法院、检察院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本款前六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八)其他组织举办的冠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九)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十)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属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所属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和登记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规定,报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财政预算管理、财政定额定项补助)和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两类。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等。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设立事业单位登记场所,统一办理登记事宜。
登记管理机关推行电子政务,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网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备 案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在被批准设立或者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该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三)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八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宜;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依法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四)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
(五)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
(六)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
(二)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三)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相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抽逃开办资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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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机制,规范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包括利用外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简化高效、分级分类、综合平衡和重点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中长期计划(规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六)编报和审批开工报告;
(七)组织竣工验收;
(八)组织后评估。
以上程序可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作适当合并。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应的咨询评估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开工报告统称为项目前期工作文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及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上报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按省规定权限分级审批。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计划(经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的不同阶段编报和下达年度前期工作计划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各部门负责其所属单位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和行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和转发。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行业管理的角度,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提出预审意见,或受委托对前期工作文件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金融、统计、土管、环保、建设、规划、审计、消防、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中涉及的内容出具审查意见,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市(地)、行业的用地需求,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建议,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
第十二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资金,应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他出资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建设,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按照综合平衡的要求安排项目及投资。
第十四条 预算外建设资金及交通、电力、水利、邮电、教育等专项建设资金的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建议,财政部门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财政等部门相应下达资金计划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资金、证券资金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衔接以及有关资金来源的项目审批管理。完善省建设资金联席会议制度,引导资金投向,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和骨干企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投资各方的资信、资金到位及贷款偿还的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债券等均应纳入计划。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行资本金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在落实资本金后才能进行建设。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按有关规定出具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出资承诺制,项目的各出资方经严密论证后作出出资承诺,建设中资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重大项目实行资金平衡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 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咨询、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大中型工程以及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由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强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所有项目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落实质量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周期和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标准、工程概预算定额,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取费标准等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加强在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或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计划外投资项目,财政、金融、审计、土管、规划和建设、环保、消防、房管、工商等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项目内容的,除须由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外,还须补交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或未列入相应投资计划的项目的责任部门和地区,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暂停审批其投资项目,暂停下达该部门和地区的省级投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市(地)、县(市、区)自行审批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影响全局综合平衡的项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上一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行使否决。被否决的项目,不得继续进行建设或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调整产品方案的,对尚未开工的项目,需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对已经开工的项目,应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设计、咨询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和批准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由省有关的部门暂停审批其编制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章程要求及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逾期不到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未按期偿还的市(地)、县(市、区),暂缓审批新项目。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收取未按规定审批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过去本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11日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2004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大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邹明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凤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维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洪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笃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洪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邵关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笃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艾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樊桂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文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智昭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吴祖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鲍树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张滨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许士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崔惠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杨世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任小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宋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曾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琴(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任命叶大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米尼克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