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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57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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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十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成都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的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公文的文头一般有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名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顶端、发文字号之上,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标于括号内的年号、顺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隔线之上正中,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上万。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三)上报的文件,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文件份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视文件内容需要从上依次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左上角。秘密等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紧急程度分为“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分为“平急”、“加急”、“特急”)。“机密”、“绝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五)政府令的文头由套红印刷的:“×××人民政府令”和编号组成。政府令文的编号为“第×号”,标注在文头之下、正文之上正中位置。
第十三条 公文的正文部分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提要和文种名称组成,位于主送机关之上、横隔线之下居中位置。不能以引用文件字号代替内容提要。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除“公告”、“通告”以外,其他正式公文一般都要标明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书写。“决定”、“命令(令)”、“会议纪要”等文种,主送机关可置于文尾主题词之下,抄送栏内抄送机关的上方,标明“主送:...”或“分送:...”。也可与抄送栏一起标明“送:...”。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只写一
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三)正文部分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注在正文之后、文件落款之前,如有两个以上附件应注明附件的顺序。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文件落款是指正文之后、附件之下所署发文机关名称、印章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经会议批准的文件,以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文件落款所在页无正文时,应在该页左上角标注“(此页无正文)”。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印章加盖在发文机关名称、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且标题中署明了发文机关。落款处可不再署
发文机关名称。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其通过的日期注于标题之下,印章可盖在正文末尾中间偏右空间处。
(六)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第十四条 文尾部分包括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等项。政府令、函、会议纪要等可以不标明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
(一)文件应当标明主题词。主题词标于文尾部分抄送栏之上。上报的文件从上级机关制发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其他文件可以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标注主题词一般选三个至五个单一词组,以先内容、后形式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抄送栏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上。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人武部)、下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抄送机关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三)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置于抄送栏之下,左端标注印发机关名称,右端标注印发日期。翻印文件,此栏标注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
(四)文件印制份数标注在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下右侧,标注为“(共印××份)”。
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栏之间分别加横线分开,一般置于文件末页底部。
第十五条 公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报送上一级、本级政府的请示,可由上一级、本级政府批复,也可根据上一级、本级政府的授权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的报告,由本级政府批转,也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由其办公厅(室)转
发或冠以“经××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行文。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行文的,一律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上
一级或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应认真负责办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或文件所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向报文机关作出明确答复;因情况特殊,十五日内难以办结的,亦应向报文机关说明情况,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的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确有必要时,方可联合行文,单位不宜太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送被越过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律送交报送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
第二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全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作指示、交任务。如涉及党的工作,应当与同级党委联合行文。
第二十七条 对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来的非秘密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原文翻印下发,也可以以收文的形式印发,不另重复行文。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
室主任)批准,也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文件,应当现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过的领导人讲话,一般不再另行发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由文书处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办或文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公文应在文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承办部门或送至有关领导人。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
审批未经文书处理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涉及其地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如有关方面意见不
一致,要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商洽工作的公文,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催办制度,凡属请示性的公文,无论是交职能部门办理,还是呈送领导人批办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的跟踪催办,限时办复;一般的五至七天催办一次,十五日内办结和答复。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
行情况。
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机关的公文,应抄送交办机关,以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需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草拟文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作出文字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涉及秘密事项的文件应准确标定密级。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准确无误。引用公文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除有特殊规定外,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得混用。
(五)公文中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除人名、地名外,所有用字应符合GB2312-80规定的一、二级汉字,不得书写异体字、不规范的简化字和繁体字。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一部门审核发文稿。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应由何种机关行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行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规范及拟定密级是否准确。并提出审核意见或写明审核情况再呈领导人
审签。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发文机关的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政府办公厅(室)文件的文稿,经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要求核稿后,再按以下原则呈送政府领导人签发。
(一)政府文件(包括议案、函):
属于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涉及两位以上副职领导人分管工作的文件,应经有关副职领导人审查,由主管副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的文件,可由主持政府日常工作的副
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议案”由正职领导人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办公厅(室)文件(包括函):
属于政府授权以办公厅(室)名义对下级政府、政府部门安排布置工作、转发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公文的文件,由政府分管副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属于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文件比照上述原则签发。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井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四十条 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黑色或蓝黑墨水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字迹要工整,标点符号要清楚。公文稿纸应符合国标(GB826-89)发文摘纸格式,不能用便笺或任意大小的纸条处理、批改公文。不得在文稿
装订线外修改或签批公文。
第四十一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有关要求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原呈报单位。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代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四十三条 传递、管理秘密的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和加密措施,“绝密”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五条 公文立卷归档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八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没有有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和其它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泄密、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除按本细则的原则办理外,还应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规章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中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市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施行。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本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中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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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WTO关于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案例研究
郑圣果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中图分类号 F744 文献标识码 A

内容摘要:环境与贸易之关系是近几十年来各国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一国政府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往往因为威胁、损害了其他国家的贸易利益而受到多种质疑,引发各种贸易争端。素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在处理成员方递交的此类争端方面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本文结合GATT/WTO争端解决历史上的相关案例,总结、归纳WTO在审查成员方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方面的立场、规则和纪律。
关键词: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例外条款;域外管辖;透明度;国际环境法规范

一、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有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争论也愈演愈烈,“过去十年中,人们对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之间联系的兴趣重新涌现” 。环境的恶化触及和动摇了自由贸易的物质基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法律和组织保障的WTO,如何使WTO有关环保贸易条款在实施中找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宗旨是摆在WTO面前的现实难题。
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法规对贸易的影响(竞争力问题);2、与环境相关的标准对贸易的影响;3、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4、贸易和贸易自由化对环境的效应 。 其中第三个问题主要包括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和一些国家单边采取的贸易措施,如限制或禁止进口、许可证制度、征收环境附加税等 。本文将重点论述国家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二、 GATT/WTO体制下的相关规定

(一)、GATT/WTO共有的规定
重审历史,我们发现有关环保与贸易的关系并非是GATT/WTO全新的课题,只不过GATT的起草者们并未料到今日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毕竟促进自由贸易的增长是GATT当时头等重要的任务。以下是GATT时期有关环保和贸易的条款,这些条款也为WTO所继承,被认为是解决成员间有关环保和贸易争端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1、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 。但同时限定条件,包括:(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上必须合理;(2)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搞差别待遇。(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方法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第11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一般而言,WTO禁止实行数量限制,但不适用于下列措施;(1)是出口缔约方出于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是为实施某些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限制;(3)是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对进口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可以看出,这些例外均直接的或间接地可归于一国出于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获得WTO义务的豁免。
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为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为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鉴于该条(B)和(G)款被普遍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也是成员方引用最多、分歧最大之处,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的适用规则,在接下来的具体案件分析中,将以此为主要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WTO对环境贸易条款的发展
一方面来自发达国家、环保组织的压力,一方面也是出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的能动关系,WTO对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课题也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序言:“……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经济发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关注,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明确将可持续性发展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且这也是“环境”字眼首次出现在多边贸易协议中。
2、其他各项一揽子协议中所包含的环境条款。包括《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相应规定,主要为成员方采取的与环境有关的措施设定了纪律和行为准则。
3、WTO成立后有关部长会议的宣言、决议。如2001年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的多哈宣言中的《贸易与环境》工作计划。
小结: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与其他投资、知识产权等议题不同,世贸组织并未形成关于环境保护的单项协议,而是主要通过成员方在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合意以“环保例外+限制条件”的条款形式加以表现,其规则具有分散性、原则性、高度抽象等特点,从而导致相关环保条款只有在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后,才得以逐步澄清、确定和发展。因而,对WTO案例的研究在环保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下面结合GATT/WTO史上的经典案例就以下几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和分歧较多的问题加以分析和澄清,从中总结、归纳WTO在处理该方面形成的规则,推敲WTO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基本原则,以期对成员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指引和调整作用。

三、案例分析

(一) 对条文用语的扩大/松动解释
适用WTO条款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解释条文的含义。解释的原则、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WTO在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进行协调的能力。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协议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一改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保守作风,积极致力于对环境贸易关系的协调 ,在对条文用语的解释上,明显地放松了标准,更加注重了环境保护的需要。
1、 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根据立法背景和通常理解,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的合理解释应是诸如煤、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甚至生物资源。但在GATT后期就开始体现出体现了对该词语宽泛、扩大解释的趋向。
在WTO受理的第一起上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清洁空气属于20条意义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资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为反对构成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理由 ,初步体现了DSB在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对象的范围的放松倾向。而1998年WTO上诉机构对海龟案的最终裁决报告可以说是全面表述了DSB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上诉机构解释到:首先,根据条约文字,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资源以及生物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活的物种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可以再生,但由于人类的活动,也是可以耗尽穷竭并灭失的。其次,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代发展(contemporary development)的原则,WTO协议的序言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持与维护环境的重要性,: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GATT 1994第20条(g)项解读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再者,前此GATT 1947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1982年的美国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案和1988年的加拿大影响鲱鱼和鲑鱼出口案)都认为,鱼类作为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属于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最后,上诉机构注意到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其可用竭性和本案所涉五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的事实。根据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9—132段。 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在此充分运用了条约解释的方法,如通常含义、立法变迁、条约的后续实践、其他国际法源源的发展、争诉方的特定情况,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解释范围大大放松了,虽未明言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已具保护之实,为在WTO框架下缔约国合法合理地实行环境贸易措施提供了很大的适用空间,充分表明,“至少在目前情况下,WTO依然是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乃至与其他议题交叉争议的良好场所” 。
2、 “必需”
在GATT/WTO很多规则中都涉及到,它(必需)是指不能够选择符合GATT的措施或者没有与GATT较少抵触的措施时才可以采用这项措施 ,换言之,援用该款必须首先证明本国采取的措施是达到保护人民动植物健康目的唯一手段。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可供泰国选择的既符合GATT规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措施很多,如危险标记标识、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等等,因此泰国对美国香烟的进口加以限制不是必需的,不能适用B款。这一理解在其后的91年美国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案、韩国牛肉案和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均得以坚持和贯彻。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相符有能达到被诉方相关目的的替代措施,因而如果严格适用,几乎没有什么措施能够通过“必要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成员方对WTO能否承担起合理审查一国环保贸易措施合法性的问题表示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必需”的认定标准有了很大变化:“WTO成员有权决定他们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法国选择的保护水平是阻止石棉产生的健康风险扩散,石棉禁令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加拿大所诉称的)’的措施不足以实现法国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 。 我们可以这样推导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 存在两个衡量因素,一是所称的替代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有助于实现希望达到的目标;二是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至关重要,就越容易接受用以实现那些目标的措施是必要的 。
3、 有关及有关的措施
在GATT的专家组实践中,对“必须”(necessary)和“有关”(relating to)其实并未明确加以区分,专家组在对“有关”进行解释时,往往沿袭了对B款“必需”的解释思路和判断标准。在WTO后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这个问题终于得到了澄清。在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批评了专家组违反了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第20 条中各项使用的不同措辞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对‘必须’和‘有关’应有不同的理解” 。同时上诉机构认为有关的措施是指一国为了环境保护目的而颁布的被指责为限制贸易的政策、法规、命令,而不是指包括在该法令政策中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所以在该案中,应考察“有关的措施”——汽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保护资源,而不是先验地考虑对进口汽油给予相对于国产汽油“较低待遇”的主要目的旨在保护清洁空气免受污染。
1998年的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案的专家组报告可以说是全面的阐述和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对G项上的适用原则:“第20条G款不仅包括对养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必需的措施,也包括范围更为广泛的有关措施。只要所采取的措施的首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旨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即便此种措施在客观上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仍可解释为有关的措施” 。可以说,WTO争端解决实践在三个方面降低了成员方援用20条G款的难度:1、“有关的措施”的范围大大扩大,对有关的解释突破了以往对必需解释的限制;2、有关的判断标准得以放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的对象是措施与环境保护目的的相关性而不是措施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往往是造成歧视效果的元凶),同时,对“主要目的”的解释从以往一贯坚持的“直接联系”过渡到只要存在“一定真实、密切的合理联系”即可;3、有关的非效果原则:只要认定了主要目的旨在保护资源,即使这种措施的实施在实际上并未达到声称的积极保护效果,也可被认为符合WTO对有关的要求。
4、 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在引用20条G款“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为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辩护时,需要同时充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条件。何谓一道实施,实施的对象、效果等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在WTO首例上诉案——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解释:“要求该施加限制的措施,不仅是对进口汽油的也是对本国汽油的”,不是要求进行“效果判断,也不是要求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G款要求的针对产品的限制措施,只要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都产生了公平(even handedness)而非歧视的影响,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一同实施的要件,而不要求达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效果。另外,“或”是一个反义连接词,这表明,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 。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根据这一标准审查了美国的第609条款对进口海虾和国内捕虾拖网船所捞到的虾所施加的限制,得出了美国养护海龟的措施大体上是不偏不倚的,因而认定其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二) 域外管辖权/单边措施的有效性
鉴于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一体化特点,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境,一国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至其管辖范围之外。一国能否用贸易限制的方式来保护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事项,从GATT到现在的WTO始终是一个饱受争议而未获澄清的问题。第20条的例外条款能否域外适用,只能去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寻求答案。
在1991年的第一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通过考察对20条B款的起草历史,认为该条的起草者们集中关注的是进口国主权范围内的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措施的使用,应限于有关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同时还引用了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的结论,认为如果每一缔约方可单方确定其生命或健康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构成一个在所有缔约方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可见专家组持绝对禁止的立场。在后续的1994年欧共体诉美国的第二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的态度有所不同。专家组认为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支持GATT第20条只适用于缔约方领域内的可用竭资源的保护,但只能对其自己的国民和船舶强制实施域外管辖 。言下之意是20条可以适用域外环境保护,但只能对本国国民发生效力并强制其遵守,对其他国家则无效,不能强迫他们改变他们主权管辖下的政策。在这里,专家组运用了国际法属人管辖原则对20条的适用做了些许松动。遗憾的是,该案专家组在GATT全体会议上并未获得通过,因而也就不具备拘束力。
在WTO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没有对于20 条的域外适用作出明确裁定,而是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具体分析了该案中美国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实施方式等,指出了美国609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及任意的歧视,避免了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直接交锋。报告中写道;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管辖上的限制,若有的话其性质或范围。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g)项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nexus)” (报告第133段) 。也就是说,出口国生产加工的行为所威胁到的环境事项(可用竭资源、人类健康等)如果与进口国存在足够的联结时,进口国可以域外实施20条规定下的贸易限制措施。当然,何谓足够的联结,还需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加以确立。尽管对于域外效力,WTO没有明确答复,但是它却“透露”了一些与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是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 。这也是尽管美国败诉,却对上诉机构报告中体现出对于环境贸易措施的审查方式表示欢迎的原因。海龟案的判决也引起了不少成员国的担心和疑虑,认为它认可了单边环境行动的合法性,给一国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首次肯认了非违反之诉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贸易措施,也就是说,即使一国的单边贸易措施被认定符合WTO,受损方也可以基于WTO第23条第1款B提出非违反之诉,要求对其造成的贸易利益的伤害进行协商和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成员国的单边环境行动的泛滥,相当于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目前这方面还未有案例出现,对非违反之诉在环境贸易关系领域中的适用我们将拭目以待。

(三) 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内的效力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2005〕 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2月12日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政府。在中共宁德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东北翼中心城市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着眼政府工作全局,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不断推进电子政务,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副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二、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二十、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的监督,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质询;定期向市政协通报工作,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除需要保密的公文外,应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对主要工作、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及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省内外形势及市政府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参加会议。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参加会议。
三十八、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三十九、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时,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不发会议纪要,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公文,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送市长签发;但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可直接送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政府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工作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当地负责人不到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为部门和下级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宁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或到省外出差、休假,应事先书面向市长请假,获准后出行;离宁在省内出差,向分管副市长请假,获准后出行;所在单位应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并注明外出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内容。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