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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民诉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浅析/张小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5:04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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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过程的人为延长。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二、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需将该申请送达给鉴定人,同时还需给鉴定人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参照相应法律规定,给予准备时间一般为三天以上,另算上法院送达相应通知的时间,因此,建议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无效。

  三、比照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不同于证人出庭费用承担以及该费用已包含于鉴定费中的两种观点,本人不予认同。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将出庭作证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费之外,须另行支付。另外,鉴定人与证人性质虽不同,但因此而产生的出庭费用却无性质差别,因此,建议通过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因此鉴定人从性质上将是可以替代的,但从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角度来讲,替代性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当事人申请但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时,建议法院将该出庭的通知送达该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决定由哪一鉴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某一鉴定人出庭时,则建议由该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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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水利部


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25日,地矿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厅(局)、水利(水电)厅、局:
国务院于1993年8月1日以120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为贯彻执行《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现就开办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事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采矿登记机关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请各省(区、市)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开办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为提高银行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新版票据凭证)。现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凭证,停止签发旧版银行票据凭证。2011年3月1日前签发的旧版票据,仍可继续流通使用。

对客户已购未用的旧版票据,银行应按原售价及时购回,集中销毁。

二、新版票据凭证的主要特点

(一)防伪工艺的调整。

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水印纸;清分机支票、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清分机纸;所有纸张中增加了新型荧光纤维;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中增加了安全线;所有票据凭证均采用双色底纹印刷。

(二)印制标准的调整。

1.票据号码。所有票据的号码调整为16位,分上下两排。使用支付密码器编制密码的支票,仍以票据号码后8位流水号作为编码要素。

2.支票。统一支票底纹颜色,不再按行别分色;现金支票的主题图案为梅花,转账支票、清分机支票主题图案为竹;支票号码前不再冠地名;现金支票上的“现金支票”字样改为黑色印刷。

3.汇票。统一汇票(含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底纹颜色,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再按行别分色;汇票主题图案为兰花;银行汇票号码前一律不再冠地名;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不再加印各银行行徽;取消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无色荧光暗记。

4.本票。本票主题图案为菊花;行名前不再加印统一徽记;号码前不再冠地名。

5.所有票据小写金额栏分隔线由实线改为虚线。

(三)凭证格式、要素内容的调整。

1.支票。取消小写金额栏下方支付密码框,调整为密码和行号填写栏(现金支票只有密码栏);将“本支票付款期限十天”调整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存根联“附加信息”栏由三栏缩减为两栏,相应扩大收款人填写栏;背面缩小附加信息栏,背书栏由一栏调整为两栏;“附加信息”栏对应的背面位置加印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汇票。取消银行汇票收款人账号;小写金额栏增加亿元位;将左上角“付款期限壹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印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右下框增加密押栏。

3.本票。增加小写金额栏;将左上角“付款期限贰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贰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金额栏右下方增加密押栏和行号填写栏。

三、广大使用票据的银行和客户,应认真了解新版票据凭证的防伪点,增强票据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票据的安全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