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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约放弃/闵俊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0:17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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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6月,王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王某一次性支付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和签证申请服务费6500元,该教育咨询公司为其提供留学咨询、学校申请及签证指导服务等,合同期限两年。若王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被合同约定的两所院校录取,或被录取后使馆拒绝签证,均可主张全额退费。若王某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仅可主张退费500元。其后,王某按约支付费用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因雅思成绩未达标及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而未获得正式录取通知书。王某遂于2010年3月以两所大学均未获录取、其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为由,通知提前解除合同。该教育咨询公司随即予以确认,退款500元。王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全额退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学校申请服务,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不应退还。但签证程序未正式启动,该教育咨询公司收取的6500元签证服务费应予退还。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只退还留学服务费用500元的合同条款不能适用,且该条款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系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不能认定归责于王某自身原因,第一种意见除适用公平原则不妥外,其他观点正确。

【评析】

两种意见均将合同中约定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能否适用作为焦点,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最终怎么退款、退款多少的关键就在于此。两种意见处理本案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认为王某提前解除合同,但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意见不仅认为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没有适用的前提,而且该合同条款还涉嫌违反公平原则。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只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显而易见的是,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确有不妥之处,因为认定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可以撤销的话,只需就可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论证即可,没有必要再费精力去分析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问题。讨论可适用之前提,又作撤销之判断,叠加两个法律判断,有画蛇添足之嫌。第二种意见认定该退费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直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赋予王某解除合同权,看似纠正了错误,其实推理更欠周全。

首先,两种意见对王某何以有权解除合同,何以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均语焉不详。何谓合同中的“自身原因”?雅思成绩不达标算不算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期限有两年,以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计划无法实现这一没有特别约定的理由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算不算是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约定的自身原因究竟是指王某的主观原因,还是指客观原因?抑或是其他特指情形?

以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看,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主要理由。“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言下之意是,王某有责任,有其自身原因在——不论是成绩不达标和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这样的客观原因,还是王某在合同期内放弃继续考雅思和申请学校的主观原因。而解除合同有王某的自身原因在,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就有适用的余地。所以,第一种意见又说,该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可以撤销。在其推理中,其认识到了要解释“自身原因”的必要性,也认识到了解释的难度,所以引用公平原则意作补充,但却出现了新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推理简单干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但稍加分析,便有疑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指的是什么?是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五种情形之一,还是特指王某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如果是前者,具体是哪种情形?如果是后者,合同期有两年,为什么王某能够提前解除,又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第二种意见将问题予以简化后,并没有周全第一种意见的推理。

其实,到这里,正确答案已经呼之欲出。作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委托人,王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就是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王某依法只需就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的服务部分支付报酬,并就其提前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的可归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合同的目的能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是否是基于王某自身的原因,均非王某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所以,在引用前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进行本案裁决前,真正应当重点分析的是,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是否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如果是,这样的特约放弃是否有效?如果不是,该合同条款能否适用?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代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以及委托人对委托事务的掌控等是委托合同存续的基础。正因如此,法律才赋予了委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会产生受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信赖关系和利益关系甚至会变得错综复杂。因此,依照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的意志应予尊重,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定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可以合意决定。但是,鉴于该权利的性质和对于委托合同的重要性,其放弃必须采用更为明确的方式。换言之,“权利保护的程序应与民事权利的性质相适应”,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需要一个明白无误的特别约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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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36 号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丹霞山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丹霞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丹霞山范围内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生产生活、旅游和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丹霞山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作。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体制共同负担。

  鼓励多渠道和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建立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丹霞山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韶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丹霞山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丹霞山(包括驻地农村)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并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方可施工。

  丹霞山内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修缮应当符合丹霞山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韶关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对丹霞山内工程建设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丹霞山内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林、竹木、植被、水体、岩石、湿地、文物、景观农田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在丹霞山建设通信基站、发射塔、电网、水网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内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对于非法建设项目,不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丹霞山保护范围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景观环境保护带。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丹霞山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金龟岩-金龙山、大石山和大湖坑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特级保护区之外的典型丹霞地貌分布区,包括丹霞景区的大部、金龟岩、大石山特级保护区外围、飞花水景区中部、仙人迹景区南部、五马山小区等。

  二级保护区是一级保护区的外围,对一级保护区起保护和缓冲作用的区域。包括大部分河谷盆地和丘陵地区。

  三级保护区是丹霞山内,以上各级保护区之外的区域。

  景观环境保护带是三级保护区以外与外围公路之间的丘陵平原范围。

  第十六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度假村、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服务设施,除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外,严禁修建公路。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点,但是限制建设度假村。

  景观环境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和烧荒,禁止开辟用材林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丹霞山下列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一)地形地貌、山体、地层、岩石、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

  (二)湿地、瀑布、河溪、景观农田、水体、林、竹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

  (三)文物古迹、原有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原生地;

  (四)古建筑、古山寨、古墓葬、古遗址、碑碣、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

  第十九条 丹霞山内的单位、个人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景区设施;

  (二)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焚香、生火;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放养牲畜、家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丹霞山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同意:

  (一)进行科学考察;

  (二)拍摄影视剧;

  (三)移植树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丹霞山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维修基础设施,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丹霞山的物种与生态系统。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禁止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第二十三条 丹霞山所有山林列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保护。严格控制采伐林木,确因更新和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载明需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报韶关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丹霞山内的经营活动应当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随意摆卖、叫卖。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和植保制度,设置防火和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丹霞山的治安管理,确保景区内人员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游览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遵守旅游秩序,服从丹霞山管理机构管理。

  凡利用丹霞山地质遗迹和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门票收入、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丹霞山的保护、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丹霞山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炸鱼、毒鱼和电鱼的;

  (三)擅自携带外来物种,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的;

  (四)不按指定地点经营,随意摆卖、叫卖的;

  (五)随意放养牲畜家禽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购买门票或者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核定价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丹霞山的四至点坐标为东经113°36′25″至113°47′53″,北纬24°51′48″至25°04′12″之间。东北、东、东南以国道G106线和国道G323线为界,西、西北以省道S246线为界,南、西南以湾头-鹧鸪石-大王冲-大井-河塘一线为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一、缴纳起动费的范围:凡设在本省的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在省内销售的,除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外,不论企业经济性质,不论是代理进口、自营进口,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起动费。
二、缴纳起动费的依据及比例:进口物资减半征收的进口环节的税费,其百分之五十作为应当缴纳的启动费,由企业直接向省财税厅缴纳;其余百分之五十原则上大部分给购买者,小部分作为进口企业利润,两者的比例,由进口企业根据省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和市场情况具体确定。
三、缴纳起动费的期限:进口的物资在向海关缴纳进口环节税费时,应当如数向省财税厅缴纳起动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报经省财税厅同意后方可延期缴纳,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该批商品售出后五天。
四、企业经营缴纳起动费的进口物资,按规定向省和同级财政缴纳起动费后,其经营所得,并入企业损益处理,按规定的所得税率和上交利润比例缴纳所得税和利润。实行所得税和利润包干上缴的企业在核实包干基数时,如未包含经营进口物资的因素,应另计交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

五、企业进口以及缴纳起动费的物资,必须在物资到岸经商检合格后,及时向同级物价部门报价,不准未报价擅自出售,违者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六、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协调,共同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起动费。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批准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文,必须抄送省财税厅和省物价局;省物价局核定进口商品的价格以及有关成本资料,同时抄送省财税厅。
七、实行公开招标的进口商品的“标金”缴纳办法,按招标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不按规定缴纳起动费,经省财税厅督促仍拒不缴纳者,由省财税厅通知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停发该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件。
九、有关会计处理及缴款具体事项,由省财税厅另行规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