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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2:04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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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陆地、水域、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和监督执行全省测绘成果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与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不属保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确定为内部资料。
第五条 对是否属保密范围以及密级尚不明确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上述问题解决前,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按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非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七条 保密测绘成果保密期限届满的,保管单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所有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均应对管理范围内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
第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登记制度、保管制度和借阅制度,配备专人或指定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地、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处级以上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
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最终完成的可供使用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除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或副本外,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分别向省或地、市、州测绘管理机构汇交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副本(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两份)。
外省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形成的测绘成果,以及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按上述规定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亦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副本。因故推迟汇交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作赢利,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所有人的知识产权。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目并予发布。
第十六条 需要使用本县、市的单位自行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其他县、市的单位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本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与该成果所在的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中央驻鄂单位或省属单位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函后联系办理。
提供测绘成果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开具测绘成果发送清单。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转函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
第十八条 本省地方有关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以及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测绘成果的,按《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需向国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提供单位应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教学、科研、旅游、经济建设等原因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查批准并按
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并主动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有《规定》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按相应规定处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者处以经济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实施罚款时,其数额在责任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度以内确定;
(二)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三)项实施罚款时,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已获得非法收入的,应予没收;
(三)罚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地、市、州、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行使处罚权,但须加强监督,并对委托结果负责;
(四)所有罚没收入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或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残缺不全又拒不改正的,由地、市、州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对其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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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健全商标核转制度,我局制订了《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申请办理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实行二级核转制度,即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商标局核转。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计划
单列城市和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书件,并向商标局核转。
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商标规费由商标局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算。
第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书件认真审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书件和填写项目不齐备,或者字迹不清晰、文字不规范的;
(2)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不准确的;
(3)商标图样不符合规格或数量规定的;
(4)在一份申请中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的;
(5)在一份申请中交送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图样的;
(6)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颜色的,不交送黑白墨稿或者着色商标图样与黑白墨稿不一致的;
(7)填报的商品名称不准确的;
(8)在一份申请书中填报两类或两类以上商品的;
(9)填报的商品类别明显失准或对某些一时难以确定类别的商品不附加说明的;
(10)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书件上的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
(11)填报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
(12)申请人地址或者企业经济性质填报不清楚的;
(13)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转让、注销、续展不缴回《商标注册证》的;
(14)使用已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的;
(15)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不交送有关证明的;
(16)申请补证不注明原因的;
(17)申请注册药品商标不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18)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不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证明文件的;
(19)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1)、(2)、(3)、(4)款规定的;
(20)不缴纳规定费用的。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直接收费的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在五日内向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第四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申请书件,除应按第二条规定认真审核外,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当查询在本省(市)范围内,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
第五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不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附笺说明情况,在七日内退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退回的申请书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费的加盖收费专用章,并填写审查卡片、审定回执和核转清单,在七日内向商标局核转。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应当同时将申请书件的副本和
核转清单送交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七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的核转情况,应当每季度汇总一次,并在下季度的前十五日内报告商标局。
第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发证清单,应当逐一点验,妥善保管清单,并在十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差错或遗误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十五日内退回商标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
第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在核转中收取的商标规费,应当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商标局开列的商标发证清单计算,将规费的百分之七十汇给商标局。



1985年12月20日
[案情]

2009年6月,湖南省沅陵县征地建设工业园。被告人宋某时任该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负责工业园的拆迁补偿、算账统筹,该股拟定的补偿费结算清单是支付征地补偿的依据。凉水井镇干部黄某、村支书被告人李某等人负责协助征用砂子坳村土地的工作。黄某和李某以解决辛苦费为名,请宋某想办法。宋某遂虚列了一张共计10余万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谎称为砂子坳村弄点工作经费,交粟某呈报。之后,该县财政局国库股从该局工业园项目资金专户上拨付了包括宋某虚报的10余万元在内的征地补偿款给凉水井镇。村妇女主任杨某将10余万元取出后,按李某的安排交给黄某6万元,黄某送给宋某3万元,宋某分给粟某3000元,用4000元购买了一台办公电脑,余下的用于个人开支。李某和杨某等3人各分得1万元,余款作为村委会的经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中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骗取的10万元为公共财物均没有异议,但对宋某等人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予以私分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等人骗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来源于县财政局,宋某对该款项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权,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李某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他们利用宋某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予以私分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是否必须是行为人本单位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通常的观点认为,虽然该款没有明确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两款既同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二者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物”应当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公共财物。那么这两个条款中的“公共财物”与“本单位财物”这种用语上的差异能够被等同吗?对刑法中互相关联的条文呈现的差异又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必须对这些刑法条文进行系统解释,同时考虑立法目的,才能实现立法的真正意图。

首先,按照系统解释法的异词规则要求,如果立法者在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中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则应当理解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赋予其不同的含义。按照这一规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物”与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本单位财物”是不能等同的。其次,从立法的目的考量,设置贪污罪是为了保护公共财物以及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且更侧重于后者,这也是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独立出来的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是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该罪要保护的是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而当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犯职务廉洁性的手段侵占这种财产时,便有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它是贪污罪的特别规定,该款中的“本单位财物”应当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基本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所包含,而不是对“公共财物”范围的限定。那么何谓公共财物呢?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条对“公共财产”范围的界定,当然适用于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本案中,宋某等人骗取的是县财政局的国有财产,宋某负责征地补偿费的算账统筹,其核定的结算清单也是工业园支付补偿费的最后依据,因此,宋某对补偿款具有管理权限,而宋某等人正是利用宋某这一职务便利,如期获得了虚报的款项,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上诉后,湖南省怀化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