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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魏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6:21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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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杨乾芳在牧区一户人家放牧期间,将雇主家中一辆价值5900元(失主于2008年1月购买)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6月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的赵礼,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且赵礼当时也知道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事后赵礼怀疑摩托车时赃车一直未敢处理,骑至2009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3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杨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赵礼收购他人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礼在收购杨乾芳盗窃的摩托车时不知道所收购的摩托车时赃物,主观上不明知,不具有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刑法第桑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赵礼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可能时赃物,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赵礼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明知。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时犯罪所得”,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委会7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中,赵礼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车,在收购时,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且赵礼与杨乾芳二人素不相识,杨乾芳长期经营修理摩托车,对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行情、性能、经营方面有丰富的知识,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综上,赵礼在收购摩托车时明知杨乾芳没有摩托车的一切正常手续和发票,且不是在正常的机动车销售场所和地点收购,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收购摩托车时属蒙骗收购的这一事实,因此,赵礼主观上应视为明知,客观上有收购赃车的行为,赵礼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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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科室、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对侵占、挪用、套取住房公积金和不履行《借款合同》拒绝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骗贷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各县(区)管理部在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 并对以下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


(五)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一、立案条件。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7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


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本辖区范围。


二、分别处理。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


一、指派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回避。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四、告知。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3万元及其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临沧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五、陈述与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处理


一、处理决定。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达。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三、缴纳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


四、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


曾明生



内容提要: 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笔者在探究该种机制的基本原理后,就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提出了若干完善意见。

关键词: 少年犯罪 刑事一体化预防 预防机制



预防少年犯罪应实施综合预防和治理的方略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在寻求优化配置刑事预防资源的适当方式,寻找刑事预防与非刑事性预防(如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和情景预防等)之间恰当的结合处和结合度,以便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仍应有所作为。基于此,对少年犯罪在综合预防的框架下实行刑事一体化预防实属必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指以刑事一体化的方式预防少年犯罪,以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文主旨仅在研讨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运行机制。

一、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机制”有四种含义:一指“用机器制造的”;二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而更合本文语境的是第二、三种含义。因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就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也即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笔者认为,这里用“机能”取代“功能”更为准确,因为功能与作用是有区别的,机能是功能和作用的统称。

二、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展开

鉴于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这一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其预防机制的展开因而包括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三方面内容。

(一)预防机制的基本构造

关于“少年犯罪”中的“少年”,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本文所称“少年犯罪”特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而“刑事一体化”是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提出的一种实现刑法最佳社会效益的战略思路。刑事一体化强调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多将“刑事一体化”集中在“刑事(法)学科一体化”的层面来理解和研讨,并且有时明显带有“刑法中心主义”的色彩。笔者认为,“刑事一体化”不能仅限于刑事学科一体化的层面,而应扩展到刑事法律一体化和刑事活动一体化的界面。如此,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一体化才构成完整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据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结构可以分层研究,它可从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视角分别考察。可将该种预防体系的构造分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和少年犯罪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以下依次简称为“学科结构”、“法律结构”和“活动结构”)。当然,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还需在某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我们姑且称之为少年犯罪的刑事年龄结构(以下简称“年龄结构”)。可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基本结构主要涉及上述四个方面。有关各个结构的基本内容,将于下文论及结构机能时一并论述。

(二)基本构造的机能

一般而言,机能受事物的结构特征影响,不同结构可能生成不同机能。于是,以下将根据四方面结构逐次就其机能加以研讨。

1、学科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是散见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行刑学等刑事学科之中有关少年犯罪预防的学术思想及研究成果之整合。这些学科关于少年犯罪预防的份量不一,而且它们之间的结合程度也可能因人、因时、因地、因事有别。其实,称之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是从应然角度而言,实然状态也不无各自为政之事实。所以,它的功能与作用不无缺陷。换言之,它有正功能和积极作用、负功能甚至零功能和消极作用(副作用甚至没有作用)之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存在差异,故其机能也会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推断,一体化程度越高,体系性越强,内耗愈少,功能与作用的威力则愈大。

2、法律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应由分散在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或综合在一些类似《少年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埃及《青少年法》和日本《少年法》等)之中的法律条款组成。我国立法体例是分散型立法,涉及预防少年犯罪的规定被散置在有关法律之中,大致包括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相关内容。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是相对集中的细化规定。而国外,许多国家采用综合型立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一体;也有的国家的立法属相对集中型,如俄罗斯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也不排除国外有分散型立法例。

当然,不同国家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不同,其机能因而也有很大差异。以德、日为代表的综合型立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为一体,其积极面是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和关联及操作性强,消极面是因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甚至还因少年法从原刑事法典中相对独立出来而略损原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尤指大陆法系国家);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积极面是兼顾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与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关联及操作性,但消极面是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及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体系较综合型立法差。

我国分散型立法的积极之处在于,保持了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以及简洁好记;但消极之处也显而易见,即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性、关联性及操作性较差,致使为加强操作而相对集中且繁多的司法解释的粉墨登场无可避免,最终致使一般人在了解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时只是一知半解。

3、活动结构的机能

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以及相关的刑事学术研究活动。而刑事活动一体化,就是有关刑事的一切理论和实践活动的一体化,它涵括刑事学科一体化、刑事法律一体化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活动内容。少年犯罪的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显然是整合上述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刑事预防活动。既有学科预防活动,又有法律预防活动,还有其他相关刑事预防活动(如司法及行刑处遇中的预防等)。但是,各国预防结构的样态复杂,形式各异。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之活动结构的机能各有千秋。与前述刑事学科和刑事法律方面区分正、负、零功能和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一样,少年犯罪预防的活动结构的机能,也是一切刑事预防活动机能的综合,因此,它也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关键在于,这不是其内部各类结构机能的机械相加,而是相互结合或相互排斥、相互抑制的产物。对此,本文将在“相互关系”部分进一步论述。

4、年龄结构的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