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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全攻略/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3:59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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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全攻略

陈宁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及形式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亦即此时劳动者所得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比如缺勤,请病事假、旷工,或发生迟到早退等现象,其到手工资就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如下项目:(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
  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士的解答,最低工资中不包括: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费用;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而发给职工的费用和用品,以及企业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企业为了树立自身形象而发给职工的工作着装);发给职工的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救济金、探亲路费、洗理卫生费、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用人单位支付伙食补贴、大额住房补助等;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三、大连地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大政办发[2007]163号文件的规定,大连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长海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元;(2)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元。

四、与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联的待遇问题

1、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
2、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8条)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
5、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五、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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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5年3月9日,邮电部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劳动法》有关规定,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律和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自身特征,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合理使用劳动力,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和邮电事业的发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充分体现企业用人的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体现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的开发、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三)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四)充分认识劳动制度改革
的复杂性、艰巨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逐步深化和完善。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各邮电企业与职工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取消干部和工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逐步建立起职工自主择业、企业自主用工的用人机制。
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原则上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于已具备改革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所有邮电企业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合同制,力争到1996年底以前,除个别地区和少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邮电企业基本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范围和对象:
全民所有制邮电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其他在职职工)都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安置到邮电企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新招收、录用、调入的人员,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方法步骤:
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提高认识,做好准备工作。各单位要组织广大职工认真学习《劳动法》,学习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深刻理解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目的、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同时要做好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各项组织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制定方案,组织实施。各单位都要制定实施劳动合同制的具体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到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在实施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各企业要做好定岗、定编、定员工作,制定“岗位责任(聘任)书”,管理、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生产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企业通过对全体职工的培训、考核,择优聘用,竞争上岗,确定上岗人员。
“岗位责任(聘任)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1.岗位的职责、任务;
2.上岗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完不成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及违反岗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措施。
“岗位责任(聘任)书”可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纳入劳动合同内,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
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检查验收。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之处,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逐个进行检查验收。
四、劳动合同期限:
邮电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又符合上岗要求,并愿意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就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原固定职工中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不适于订立长期劳动合同的生产岗位或本人不愿意订立长期合同的,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单项生产工作,可以订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邮电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领导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党政主要领导与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签订劳动合同;省管理局和部直属总公司局级领导的任命文件可视为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局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邮电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中工作的职工,与多种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在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中工作的邮电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与所在多种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保留全民身份,达到退休年龄时需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并由多种经营企业与原单位签订协议,按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关费用等;邮电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派到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应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由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与原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由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代为管理。
(三)在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过程中,原固定职工原则上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经培训、考核不合格、不能上岗的人员,原则上应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在一年以内。对于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如属于原固定职工,允许在三个月内调离企业,如属于合同制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于已经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若合同期未满,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使合同化管理的岗位合同向劳动合同过渡。
六、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必然会出现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在目前条件下,能否妥善安置这部分人员,是劳动合同制能否在企业顺利进行的关键。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邮电企业的实际,各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对这类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出现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妥善安置。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把这部分人员尽可能的安排到多种经营企业中去,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内待岗。待岗期间,要根据需要对这部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上岗或转到相关岗位工作。经培训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职工,应继续实行待岗。职工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标准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可以略高于当地规定的生活费标准。
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岗位规定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待岗人员提出调离企业或自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对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对因工负伤、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国家及各省(区、市)政府有关规定,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照顾安排好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
(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凡从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中支付劳动报酬的,作为邮电职工统计。由其他费用支付劳动报酬的小时工、费用工等不作为邮电职工统计。
(三)职工转出邮电企业,均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介绍,同时办理养老保险转户手续。
(四)邮电企业原合同制工作15%的工资性补贴和保险待遇按邮部1993年《关于邮电企业合同制工人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执行。
(五)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易岗易薪。职工养老保险实行邮电部门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养老保险的缴存和给付按照邮电部的规定执行。
(六)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医疗期限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缴纳失业保险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将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转移到地方劳动保险机构,到地方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邮电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4月13日在哈瓦那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和2003年9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3年10月17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4月30日以国税函〔2001〕32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古巴:
1.利润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古巴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古巴”一语是指根据古巴国内法定义的边界以内,由古巴岛、青年岛、其它岛屿和毗邻暗礁、内水和领海构成的领土及上覆空间,以及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古巴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毗邻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古巴;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古巴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 一语是指:
1.在中国,任何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任何按照中国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2.在古巴,任何在古巴永久居住的古巴公民和任何按照古巴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 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古巴国方面是指财政价格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按上述标准不能确定其身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法。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 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古巴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古巴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古巴,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古巴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应该根据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古巴税收中扣除,其扣除额应等同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
(二)根据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允许的扣除额,不应超过对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该项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税收数额。
当古巴居民根据本协定规定,取得任何所得项目在古巴免税时,古巴在计算该居民其它所得项目的应纳税收时对上述所得予以考虑。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按照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减税、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在该缔约国一方未予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另一方应视同已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二○○三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哈瓦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任何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