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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执行刑罚/陈汉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49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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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执行刑罚

陈汉高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监狱法》第74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却留在看守所,甚至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也留在看守所服刑(《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理由如下:

  第一,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特别规定,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的在于把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区别开来,作为特殊的刑罚执行客体,使未成年犯能够真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体现立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司法保护。

  第二,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留刑符合未成年犯特殊对象改造要求。国家对未成年犯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以轻微劳动为辅”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非常科学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均不成熟,意志较薄弱,辨别和控制能力较差,行为具有盲目性、冲动性、模仿性、散漫性、聚合性、反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和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具有一些与成年犯不同的政策。故在对未成年犯进行狱政管理时也有一些不同的特点和对策,做到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首先是可以防止未成年犯与成年之间的交叉感染,其次是使未成年犯有一个较好的改造和成长环境,再次是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的改造积极性,最后是便于对未成年犯实施有针对性的改造,提高改造的成效。

  第三,看守所不具备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的基本条件。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务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是教育、挽救罪犯,故在人力、物力,软硬件设施建设上均不具备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条件,特别是不具备未成年犯管教所规定的条件要求。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管教干警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这些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条件都比成年犯要严格,而对目前的看守所来说是不具备的,很多看守所连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实行分押分管都做不到,很难保证未成年犯半天学习、配备高素质的教师、合理配膳等条件,何谈将其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要求,故笔者认为,将余刑半年以上的未成年犯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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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使用和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全省各类用盐,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省盐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五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应按省盐务管理局的安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进行批发。

   第六条食盐的零售业务,在城镇及农、林、牧、渔场,由国营粮食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粮食所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七条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必须经省盐务管理局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或转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原料。

   各工业用盐企业,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和转手销售。

   第八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条食盐销售,必须实行定型、定量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储备盐的管理,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盐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擅自购销各类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购销活动,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盐务稽查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无偿没收的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