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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0:52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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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使用童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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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账,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8日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起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进口酒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准运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酒类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八)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车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
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当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市(地级,下同)以上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进口酒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
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进口酒批发。除国家规定的进口酒经营部门和县以上的酒类专营公司外,其他经济组织不得从事进口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零售业务的,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进入国内市场,由持有特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运销省外,需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严禁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酒类执法检查时,要有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必须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本省开展酒类咨询、展销、促销、中介、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必须经开展活动所在地市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或吊销其许可证或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无淮运证运输或者托运进口酒出省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已办理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准运证并处以该批酒价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无证企业依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