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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专家侵权责任/周大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13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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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专家侵权责任

周大勇


摘要: 一些学者认为,律师侵权责任属于侵权法体例中专家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 是指律师在根据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对律师承担专家责任的研究,必将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制定,对律师业产生较大的影响,并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律师事务所管理、律师保险等行业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律师的专家责任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拟在一些学者研究律师的专家责任的基础上,分析律师承担“专家责任”的主体、责任的性质和范畴、过错的界定、赔偿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在侵权法制定中如何规定律师的“专家责任”的建议。

关键字: 律师 专家 侵权责任

一、律师专家责任的概念和定义

部分学者认为,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定义包含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1、责任的主体是“专家”。一般认为,这主要包括会计师、医师、律师、设计师、公证员等专业职业行业的从业人员;2、在履行执行职务过程有过错;3、造成损失; 4、损失应由专家承担或分担。依此概念,律师的专家责任应定义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向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但是,随着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的职业群体不断扩大,并存在专、兼职律师,还有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的区分;律师职业活动已广泛的触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律师专业化分工细化和地域差异加大,上述概括性的定义不能涵盖律师职业的全部情况。

就律师承担“专家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首先存在一个定名份的问题,律师是不是当然的“专家”?律师承担的责任能不能统称“专家责任”?《现代汉语词典》中“专家”的释义有二,一是“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二是“擅长某项技术的人”。这两个概念显有区别,第一个概念偏重的是指在学术上的权威的人士,英语称expert。如在诉讼法中,“专家”是特定的人,其对某一问题所作的说明作为“专家证言”,是帮助法院对专业的问题进行认定的证据形式,法庭一般可根据专家对某一问题有精深研究,值得信赖而采信其证言。这样的人,一般都有相应的资格认定,在我国如专业技术职称,学术头衔,或通过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授予的资格。德国法律体系中,这一类专家(德:Sachverstaendiger)的资格应通过法院认定。

“专家”的第二个概念,则偏重于技术上的熟练和作为职业的运用,更为常见的称谓是“专业人员”(professional)。考察域外法律制度,我们所称的“专家责任”,实际上是与特定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称为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即“professional liability”。 专业人员是一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化(professionization)现象,因为人有限的注意力已经不可能完成对生产和生活领域所有必需的技能的完全掌握,而必须通过交换或委托关系来满足,因此医师、设计师、会计师、律师等职业因为具有复杂的智力劳动的因素,而从其它社会职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专门的职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专业性体现为律师以法律科学为执业活动的依据和准则,运用规范的“法律技术”为其当事人提供服务,而非体现于其整个行业群体中的每一分子一定对于法律问题具有专家级的“话语权”。法律是一门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科学,一个律师不可能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是专家;同时,律师作为职业人群中的个体,也不可能仅仅因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专家,因此,简单地把专业人员与专家等同,认为“我国的律师的执业活动都是专家的执业活动” 的提法欠妥,这种概念上的不细分,既不切和修辞学的要求,又不符合职业的实际情况。

因此,对于律师(也可以运用到其它专门职业)的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定名为“专业人员”而非“专家”。

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和范畴

对专家责任的性质主要有合同责任论、侵权责任论及混合责任三种不同观点。合同责任论认为专家责任是基于专业委托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论认为,专家责任虽然建立或开始于合同关系,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接受服务方很难期望实现意思自治,得到实质平等的保护,因而应在合同关系之外寻求对相对方的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只能以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混合责任论认为专家的责任兼具两种责任的特点,甚至认为:“没有任何第二个债法领域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界限像这里这样的模糊。”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允许受害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还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对与专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专家负合同责任,但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才负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的产生来看,其从来就不排斥与合同责任存在竞合,只要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同时发生了侵害人身、财产、名誉等等权利的情况,受害人就拥有相应的选择诉权。问题是,如果家“专家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一种特殊侵权形态,其就应与乘客在乘坐公交时因急刹车摔伤这样的普通的责任竞合情况相区别。只有确实因为“专家”的特殊身份而导致受害人以合同或一般侵权责任追偿存在困难,或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才有必要引入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专家”责任应是专业人员在服务或委托合同之外,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和法律关系,而应被侵权法“兜底”的,以保护受害人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法定民事责任。既然如此,专家责任应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要确认侵权法如何来“兜底”,涉及到专家责任的范畴问题。就本文论述的律师的专业人员责任而论,一些学者认为,律师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因违反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指律师违反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服务的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律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这类责任行为包括未全面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未能按照要求的规定内容提供法律服务,如承诺了但未能进行凋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立案、出庭等服务活动。后者包括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的不适当(如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法律意见书、拖延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主体的不适当(如合同指定由高级律师完成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指定刚执业的新律师完成)、形式和内容的不适当(如要求提供书面的文件、证据而未提供,计算错误等情形)和律师未尽合同法规定的随附义务(如即时提醒和通知当事人准备相关材料或重要的期日)。
(二)律师做出侵权性质的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了委托人被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几种情况:1、遗失、损坏重要证据;2、泄露委托人的隐私;3、越权代理;4、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5、侵占当事人的财产等等。
(三)专业失职造成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这类行为一般包括几种情况:1、律师未在诉讼时效期内采取法律措施导致丧失当事人权利消灭、丧失胜诉权或上诉权等的。2、根据具体案情应当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证据和财产保全)而没有申请,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3、律师对证据的收集、调取、运用不符合要求和职业规范,导致当事人损失的;4、律师对委托事务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分析错误,导致败诉的;5、律师对即将发生或明显可以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不进行相应的提示和告之,导致当事人损失的;6、律师提供的法律解决方案严重不具备专业性,导致当事人增加商业成本、贻误商机或其它造成重大损失的;7、律师为当事人出具违法或虚假的、不可实现的、给当事人增加负担的法律意见,或存在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致使当事人或其它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
就以上几种形态的“律师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违反合同导致的责任,不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因为当事人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得到履行时,凭借合同的具体约定可以确认合同中律师的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赔偿。以违约行为请求救济,相较普通侵权之诉,当事人所负的证明义务较低,只需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定义务的未能完成,而不用对过错、因果关系等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赔偿方式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甚至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对于律师在委托或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因此如在侵权行为法的体例中再把这部分内容包括进去,可能会造成体例上的混乱。

第二类的一般侵权的行为,应当也不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原因是这些侵权行为不属于专业人员提供服务中特有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应通过普通的侵权之诉,或是合同之诉(如越权代理)的方式得到救济。如果因为律师等具有“专业人员”的身份,就将其服务过程中的普通侵权行为列入“专家责任”,将会因专家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扩大,这对于专家群体是有失公平的。同时也可能导致立法体例上专家侵权与普通侵权的责任规定的竞合。

第三类是专业失职的责任,体现为律师虽然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了服务,但其服务未能达到律师作为一个“专业人员”应具有的水准,或未能尽一个比非专业的普通人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未能给当事人带来预期的利益或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在这类情况中,在很多情况下律师在表面上完成了委托合同要求其要处理的事务,而办案的记录、诉讼资料又掌握在律师手中,如同病人的病历由医院掌握,因此当事人如果以合同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将会突显当事人的专业弱势和举证弱势,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样,如果当事人以普通侵权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要由其证明律师的服务不具备专业水准的要求且导致损害,律师的行为与权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当事人连损害的程度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大小都无从准确判断。因而对第三类的情况应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应由侵权法予以特别调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是以侵权的民事责任形态,来规定律师和其它专业人员对于“因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对专家责任的一种规定,当事人得直接适用该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这值得在侵权法的制定中予以借鉴。

三、确定律师专业人员侵权责任过错的标准

从上述的律师的“专家”责任的范畴界定可以看出,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专家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已是通说。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专家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失事实及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的制定中,对损失事实和因果关系是运用事实进行证明的内容,而过错的认定应采用法定标准,但对于这一法定标准,因不可能在立法时对过错的种类和情形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所承担的“专家”责任进行立法概括。现行《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不能周延上述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既未对律师“专业”侵权和一般的合同违约或普通侵权加以区分,也仅将受害主体限于当事人,显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对于专家责任的立法意图。并且根据前述讨论,专家承担侵权责任是其专业上的失职,也即过失导致。因此分析律师“专家责任”的过错标准,即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其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具备可追究性或应由其承担责任,应从律师工作的特性加以分析。

与医师、会计师、设计师等其它行业相比,律师的工作具有更少的规范性和标准化,也没有特定的操作规程或计算标准。而且在实践中,各个律师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和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其执业经验、智商水平、社会阅历、办事风格甚至当地的法制环境相联系,比如不可能要求一个普通西部县城的年轻律师在一项外资并购业务中(假设他受当事人委托),提供的服务具备一位北京的资深律师同仁的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

在国外侵权法中,对于专业人员的责任,常用是否履行“合理谨慎”(reasonably prudent) 作为判断标准,并强调符合通常和习惯(ordinarily and customarily)的要求。 然而,“合理谨慎”的标准过于抽象,而以“通常”和“习惯”的概念因缺少判例支持,在我国以成文法系的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非常小。因此要在侵权法中规定专家责任,应结合我国律师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找到一个容易理解、容易参照执行的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和各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在律师行业内部,就一些特殊的服务领域,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是在证券、金融领域比较明显。如证监会和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的规定无疑可以作为认定在该专业领域内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员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的律师协会在逐渐推进各种类型律师服务的规范化,编制了一些指引性的规范,如《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这些行业规范或指引仅具有参考和借鉴作用,没有强制效力,似乎不宜作为确定律师侵权行为的依据。然而,有学者提出,专业人员隶属于具有一定职业水准要求的团体,这些团体为专业人员执业设定准则或守则,以约束共同的执业行为,并稳定团体的职业声誉和水平。因此团体中对专业人员执业的准则或范式的设定,是专业团体对内业工作的普遍应予遵循的规则和标准的科学总结,对专业人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均有意义,若专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其所在团体制定的执业准则或守则,应当构成“专家”过失。 笔者认为,因对于过错的判断最终由法院作出,如果存在规范性文件的,当然可以由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直接适用,而专家团体制定的行业准则或行为范式,也可以作为法院判断事实的依据。但这里的一个前提是,这些规范和指引性文件应当是行业内部公认的,并且,应当是行业内部通过共同认可的程序,比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并且向社会公布的文件,才能作为参考标准。另外,这一类专业规范应当是由国家级的专业团体,比如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或能够代表该专业“平均且正常”的水平,也才对各地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性。

除上述两个标准外,有的学者还提出行业道德标准说,以及同类职业人员一般要求说。笔者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是明显的,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因此道德标准不应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而以同类职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应有的行为要求来判断,在举证过程中存在很大难度。还应该看到,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是随着国家的法制建设而发展的,当前法制建设进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各地的发展又非常不平衡,即使在一个省、市内,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不平衡,也影响着律师的服务标准和水平,因此同类职业人员一般要求说尚不具备条件。另外,对于律师侵权的过错认定,一定要坚持法定标准,即使没有完善的标准体系,也不能以模糊的规范形式来兜底,否则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可能导致法官“挟持”律师“专家”的局面,使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受到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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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还是数罪

王胜宇


〔案 例〕
  甲乙同在一个单位上班。甲的女儿与乙恋爱,甲不满,遂告诫乙不要再与其女儿来往,乙不从。甲产生将乙杀死的念头。经再三考虑,甲认为毒杀的方法较妥。乙每天都在单位食堂就餐,甲不愿意毒死别人,就想找一个只有甲一人就餐的机会,甲发现,每周六的夜晚食堂里只有乙一人就餐,就趁此机会投了毒。当晚乙邀请了十余名朋友共同就餐,结果,造成包括乙在内的6人死亡
〔剖 析〕
  甲的投毒行为构成一罪,而且是实质的一罪。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在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其中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处断的一罪,是指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具有的特征,司法机关将其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题中,从主观上看,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乙的死亡,并且对这一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其他多数人的死亡,但是对这一结果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并认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能够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从犯罪对象上看,甲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即乙本人;从客观结果看,造成了多数人的死亡。因此,甲是在杀死乙的犯罪意图支配下,主观上既有故意、又有过失,但在客观上只是实施了一个投毒的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甲却触犯过失投毒罪、杀人罪两个罪名,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甲只能构成一罪,即杀人罪。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
〔重点把握〕
  关于罪数,应当掌握:(一)罪数的区分标准。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罪。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二)特殊一罪的各种情形。特殊的一罪是指一些貌似数罪而实为一罪的情形,除本题所涉及的实质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之外,还存在法定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主要包括结合犯和惯犯。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情况。对此我国《刑法》尚无具体规定;对于惯犯我国刑法将反复实施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而非数罪。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胜宇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日期: 1990-10-12

【题注】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章名】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章名】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三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处罚和限制: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四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句:“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调整到第一条第一句。
二、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二款:“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九、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十、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十一、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十五、删去原第四十四条。
十六、删去原第四十五条。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删去第二款第五项。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