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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劳动合同法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蓝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5:39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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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劳动合同法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蓝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为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如何利用新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做好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避免劳资冲突,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本文拟在对新劳动合同法深入解读的基础上,分析新法的出台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新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劳动合同法在理念和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新劳动合同法调整。此外,新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严格。新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新劳动合同法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员工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强化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三)增加了多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在法律规定了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缺少此类条款,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现行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新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删去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
(四)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加重。新劳动合同法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应当说,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泛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现行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如,取消了现行劳动法的“同意续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增加了新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六)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与现行劳动法相比,新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变化在于: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这些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将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七)严格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现行劳动法未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全面、细致的规定,新劳动合同法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除了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适用于用人单位的违约金。
(八)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以下四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新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二是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当然这并不排除用人单位自愿支付的情形。
(九)扩大经济性裁员的范围。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仅限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新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了几种新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即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同时,新劳动合同法也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由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十)对劳务派遣的规范与限制。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目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新劳动合同法整整用了十一个条款来规范劳务派遣。此次劳务派遣新的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3、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4、具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实际用工单位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共同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新劳动合同法在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具体规定是: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提升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一些新问题、新挑战。为此,我们应深刻理解新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原则。同时严格履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新劳动合同法对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为此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做到:(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与员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如果双方再次续约,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现有的劳动合同应增加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同时应进一步完善保密、竞业限制等约定条款,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从事软件开发、计算机安全管理等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其劳动合同中应增加相应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条款或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且严格约定违反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四)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劳务派遣是雇佣与实际使用相分离,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以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审查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2)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务费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务派遣协议,为此必须依法规范劳务费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包括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3)劳务派遣公司应当确保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即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4)用人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有关岗位的协议,明确岗位技能要求及相关的劳动纪律。(5)新劳动合同法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因为短期劳务派遣不但使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动性增大,而且人为地增加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要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也不利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各项权益的维护。(4)被派遣员工是基于他们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五)严格执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中都约定了试用期条款,在试用期问题上,需要关注以下几点:(1)员工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正式员工区别对等。(2)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3)员工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新劳动法规定了两个最低标准: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二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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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省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货物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含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个体运输业,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环节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交通部门应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三个月以上)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
  (二)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运输企业和运输个体户还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或承运责任险)。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 机动车辆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农业个体专业运输户的拖拉机,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持乡、镇政府证明,即可运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货车运力为余需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自用货车,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除由交通部门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货物运输外,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歇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交通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经营重大物资和港、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业务;非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主要经营本部门、本系统物资的运输业务;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主要经营当地农副产品、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零担货物班车和集装箱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管理,并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营运线路实行省、市(地、州)、县(市、区)交通部门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重点物资,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由托运人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明确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沟通承、托运双方关系,引导和组织企业加强横向联系,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鼓励、支持开展公路货运信息有偿服务,为空驶车辆组织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定的货物运输结算凭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和服务费的费目费率,跨省运输的货运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比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上缴财政。
  应当给予工商、物价、税务、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禁运货物:指须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并出具准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
  限运货物:指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规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对流通量实行限制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5号,2004年1月8日印发)



按:目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为:

部级每人每月300元;

司(局)级每人每月240元;

处级每人每月180元;

科级每人每月130元;

科级以下每人每月80元;

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条 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按不同岗位情况每月另行增加100元或150元的补贴。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办公室工作人员、部门领导同志秘书、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工作人员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特殊工作岗位的意见,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商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原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统一公开竞价处理,收回的折价款记入“其他收入”科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可继续使用,不再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京内外行政单位)。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2月1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