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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如何使用/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4:38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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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如何使用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时期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著名老字号,其后人萧先生将“信远斋”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商标。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在第42类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是饮料公司将注册在第42类上的“信远斋” 服务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于是,萧先生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饮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饮料以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饮料公司侵犯萧先生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标跨类的使用,注册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可以被视为非注册商标,这个问题不太难理解。

因为饮料公司注册的是一个服务商标,这个案件也引发人们另一个疑惑:服务商标如何使用?商品商标可以将注册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而服务提供的是一种无形的产品,不能承载有形的商标。这个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案件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直接对服务商标如何使用范围,作了大概的指示: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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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有举证时限制度中,由于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司法实践中产生一定弊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其中包含了被称之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性,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以保证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在相当部分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尽管无主观上的故意,也会发生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这样的情形便会被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对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如果对本方不利,当事人很显然不会同意予以质证,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必然是相关证据无法进入审理程序,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实现会受到巨大挑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例如在杜某诉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因其拖欠被告工资,致被告将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私自开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36000元。而被告却主张二者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证人成为判断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名单中,有的未带身份证,有的系长途货运司机未能在案件开庭当天赶回。法官未接受逾期举证,判决支持了原告诉求。此案被告申诉至检察院。经法院重新立案再审,调查发现当地类似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十分普遍,5名证人均证实两人系合伙。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原有的举证时限制度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往往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成为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绊脚石。当法官面对另一方当事人及律师强烈的诘问时,即使有心维护实体公正,也因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没有回旋的余地,从而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这样,“证据失权制度”甚至会沦为一方当事人利用的工具。在僵硬的程序规定面前,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实体公正被拒之门外;他们往往通过向检察院申诉等其它途径仍然奔走不已,“案结事不了”。该条规定本义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有时却妨碍了更高位阶的公正价值的实现。

  2013实施的新民诉法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条规定在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同时,赋予法官是否采纳逾期提供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面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的情况,便可依法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价值权衡。

  国外民诉法举证时限制度中也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只有在法官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而且会导致延迟诉讼时,才动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动态地衡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最终作出决定。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逾期提出的证据也不一概而论地视为“失权”,均规定了逾期提出证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说明未能及时提出的理由,至于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

  实践中,还曾出现过因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被法官“说服”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过弱,导致法官开庭询问时才表达了鉴定申请,就阻却审判的继续进行,同样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在一些时限制度方面,增加规定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民诉法中相关程序条款的僵硬性,照顾到案件的实体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合理价值与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水利、交通项目的实施可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发改主管部门通过比选委托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为国有控股公司。

  第四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确定代建单位,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代建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委托合同》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以下统称代理代建合同)。代建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签订代理代建合同。

  财政、住建、规划、土地、审计、监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实行代建单位总揽制,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建设项目业主职责,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承担项目前期和施工代建管理工作,组织办理规划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决)算和项目移交等相关工作,配合参与征地工作,负责协调项目参建各方的关系,对工程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控制等承担责任。

  第二章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前期代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建议书;

  (二)办理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配合提供项目征地所需的立项及规划选址资料;

  (三)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移交;

  (五)做好其他前期代理工作。

  第七条 施工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报批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二)负责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招标方案及相关法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等开展招标工作,并签订有关合同;

  (三)协调配合土地、住建部门和项目所在辖区政府,落实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工作;

  (四)负责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决)算、移交和组织保修等工作;

  (五)做好其他施工代建工作。

  第八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批示及政府投资计划,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提出意见,配合做好项目前期及施工管理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审查工作;

  (三)参与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负责产权接收工作;

  (五)对于承担项目资金自筹任务的使用单位,应建立项目建设专门账户,确保自筹资金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六)按要求做好使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拟定前期代理单位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前期代理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委托合同》。

  第十条 前期代理单位组织办理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环评、节能减排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审批手续,前期工作完成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前期工作移交。

  第十一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拟定施工代建单位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施工代建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报市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和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重新编制报批。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和对代建单位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须提交市发改、财政、审计、住建(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代建单位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对项目建设施工进行组织管理,并做好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决)算和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必须按规范建立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并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项目质量缺陷维护,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十七条 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每月定期向市重点办、发改、财政、住建(或行业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等报送《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代建工作月报》。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前期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款由前期代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报市发改主管部门审批拨付。

  第二十条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向市发改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80%时暂停拨付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市审计部门核准的竣工结算为依据办理结算,并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二十一条 代建管理费取费标准以政府批准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费率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分档确定(见附表)。

  前期代理单位管理费占代建管理费总额的20%。施工代建单位管理费预留10%待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及违约责任。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予以奖励;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代理代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记入信誉档案,作为进入本市代建市场的优选资格,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代理代建的,对违约信息进行公示并记入不良记录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前期代理单位因工作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损失和施工代建单位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以及虚高概算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限制或禁止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代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代建单位未按批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或擅自不招标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未按要求配合代建单位完成相关工作,致使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的,或不及时接收已验收合格项目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代建管理费取费费率表

  建安费+设备费总额
  费率
  基数
  代建管理费
  计算公式

  1000以下
  3.0%
  1000
  30
1000×3.0%
  1001-5000
  2.5%
  5000
  130
  30+(5000-1000)×2.5%

  5001-10000
  2.0%
  10000
  230
  130+(10000-50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