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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为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李凌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2:43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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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为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

李凌云

农民工是具有农村居民身份而在城镇从事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他们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的客观结果。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也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的一大课题。从对农民工一味的管理、限制和防范到对其社会保障权的正视和保护,全国及各地的立法者经过了近二十年艰难探索。如今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社会效益已经初步显现,但是依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全国立法实现突围
2004年对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而言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从2004年1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开始实施,它赋予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平等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标志着农民工社会保障全国性立法的开端。
在此之前,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虽然层出不穷,但其适用范围均采取对企业进行列举的方式,而未对职工作明确规定。就法理而言,其中应当包括农民工。但是,由于农民工具有不同于城镇劳动者的特殊性,这些立法没有就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特殊权益作出规定,因而事实上缺乏可操作性。而《工伤保险条例》则采取了直面问题的态度。2004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以及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详细规定。工伤保险对农民工来说再也不是一纸空文,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
紧接着,2004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近日, 建设部又公布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这一连串的立法行动说明,国家对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漠视已经彻底转向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维护,针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立法在国家层面上实现突围。

地方立法各领风骚

中国的社会保障毕竟是属地化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强烈地依赖于地方的立法与实践。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地方立法肇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进入新世纪后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局面。
“上海模式”是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类型。2002年9月1日,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用人单位全额缴费,外来农民工则享受工伤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及老年补贴等三项待遇。用人单位向政府指定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后,一旦外来民工发生工伤或因病住院时,就能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个人累计缴费每满一年,外来农民工即可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并可在男性满60岁、女性满50岁时,到户籍所在地的商业保险公司约定的机构一次性兑现。截至2004年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参保人数为209.4万,约占全市外来人员的2/3,有9200多人获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最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44.6万元。
同属于“上海模式”的另一个典型是成都。2003年初,成都市出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实际收入的14.5%,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照本人实际收入的5.5%来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这项社保政策也考虑到了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衔接。在此之前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可以按规定转为综合保险,而非城镇户籍在转成城镇户籍后,也可以由综合保险转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与“上海模式”实行综合保险不同的是“北京模式”,它建立的是专项保险。北京市于2001年8月颁布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同意,农民工可一次性领取养老金,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同属于“北京模式”的还包括深圳、厦门、珠海、广西等地。
2001年,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外来人员只要累计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像本地户口的员工一样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待遇。
1997年厦门市推出了《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4%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个人不缴纳。珠海也于2001年8月颁布了《珠海市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失业保险办法》,明确把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临时工等纳入社会失业保险范畴,正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多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同样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如果说“上海模式”和“北京模式”是面向当地全体农民工建立的社会保障主渠道,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实行的针对特殊群体的特定风险而实行的商业保险,就成为有益的补充。2004年7月1日起,上海市推出的家政服务综合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意义的商业保险,年保费为30元,最高赔付额为10万元。如从事家政服务的保姆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可获最高保险金额。
2004年8月1日起,北京市建委出台了《北京市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要求建设单位将保险费全额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依法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投保,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止。办法出台以后新开工的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否则到建委也办不了开工证。
上文提到的只是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代表作”,事实上,各地已经出台的或是正在酝酿的相关立法远不只这些,其复杂程度也不是用几大模式能够简单概括的。综观全国,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呈现出“四个并存”的特点,即综合保险与专项保险并存、市民待遇与差别待遇并存、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存、整体保障与特殊群体保障并存。任何一个地方的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都是对上述立法向度的排列组合,因而各地的立法实际上是千差万别、极其复杂的。比如,上海是综合保险、差别待遇、商业保险、整体保障与特殊群体保障的混合物,而深圳是专项保险、市民待遇、社会保险与整体保障的结合体。这都充分体现了各地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不同判断。各地异彩纷呈的立法,一方面是践行国家立法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为国家的新一轮立法积累了足够的地方经验。

走入困境的农民工社会保障
总体而言,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初创时期,很不完善。
第一,全国立法少,地方立法多。而在地方立法中,地方法规少,多是地方行政性规章或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层次低、效力弱,政策性强,稳定性差。
第二,全国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各地方立法之间相互冲突。各地的险种设置、缴费主体、缴费比例、享受方式以及享受标准都不尽一致,因而纵向上不贯通、横向上不协调。这样的立法无法满足农民工在各地流动又能实现社会保障连续性的梦想。
第三,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实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参保率低、退保率高、无法转移”。无论是在实行市民待遇的深圳、海南,还是在实行差别待遇的北京,普遍存在农民工社会保险收缴率低的问题。一方面因为外来人员本身觉得缴费年限不可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享受条件,因而不愿承担缴费的义务同时也放弃受益的权利;另一方面,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自然也不愿意缴纳或不愿意足额缴纳。实际上大多数打工者仍然游离于社会保险的“安全网”之外。据统计,北京市流动人口参加养老保险的仅有30万人,深圳市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为223.57万人,还不到农民工的一半。而深圳每年春节前后都有十几万的农民工办理退保手续,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只覆盖城镇户籍人员,广大农村户籍的外来工一旦离开深圳,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无法转回原籍。此外许多民工对社会保障制度心存疑虑,担心交纳的保险金日后会收不回。
第四,基金运营屡出漏洞。社会保障基金本该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但是在珠三角地区一些地方政府的巧妙操作下,农民工变成了城市社保基金的“提款机”:以农民工参保名义征缴到的巨额保险费源源不断地填充进地方社保基金,落入本地居民的口袋。同样缴纳社保金,农民工的保障待遇与本地居民却有天壤之别,甚至根本得不到保障。

如何破解历史难题
有学者提出,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难题不仅仅是“三农问题”,还有“四农问题”,就是“农民工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提法非常正确,农民工的问题绝不能等同于农民问题,同样,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也绝不能等同于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民工进入城镇从事有工资收入的劳动后,就由农民转化成产业工人。但是由于农民工始终徘徊在城乡二元结构的夹缝中,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时代性,又不能简单地当作城镇的产业工人来处理其社会保障问题。
结合我国的国情,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应当沿着“分步推进,统一规划,及时并轨”的道路走下去。所谓分步推进,就是针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诉求程度,首先建立其需求最为迫切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然后再向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推进,这样可以减少齐头并进的经济成本和社会阻力;所谓统一规划,是指国家必须统领社会保障立法的大局,对各地的立法给予具体指导,减少差异性,增加共同点,确保各地同步发展。在此基础上实现全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统一,破除各自为政、壁垒森严的局面。而“及时并轨”就是在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实现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两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合并,让农民工完全享受市民待遇。这样的“三步走”战略,并非一日之功,可能需要几十年甚至半个世纪才能最终实现。

原载于《社会观察》2005年第6期.

作者简介:
李凌云:法学博士生,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现任教于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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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建筑工程部分为建筑工程部和建筑材料工业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建筑工程部分为建筑工程部和建筑材料工业部的决议

(1965年3月31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材料工业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1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