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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3:33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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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杨帆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者可以通过这3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发劳动争议。本文就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介绍。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辞职权: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称之为“辞职权”。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只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30天期满劳动合同正式解除。

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特别解除权:《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以上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特别解除权,劳动者可以无条件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限制。除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以外,其它几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要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为了避免对劳动者是否有提出解除发生争议,最好还是像行使辞职权一样,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二是试用期内解除合同需要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没有交接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3、不可抗力解除权:《劳动法》没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权,但我国《合同法》对不可抗力解除劳动合同却有明确规定。所谓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或客观事件,例如水灾、火灾、地震、火山爆发、水灾等自然事件,或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变化等等,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也是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

劳动者行使不可抗力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二、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发生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用人单位同意。

劳动者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必须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只有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劳动者才能依照约定解除。


三、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不管是《劳动法》还是《合同法》,都允许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同,它不需要双方事先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只要双方愿意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这也是实践中常用的解除劳动合同方法。

劳动者在协商解除时应当注意:必须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责任明确,最好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避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些纠纷。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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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

  深城管〔2005〕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2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3    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4    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地许可
    5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6    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

01号许可事项: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使用公共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除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指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第四条;

(五)《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2004年7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必须是经市政府规划部门规划为用于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或者其地上建筑物;

  (二)申请人必须是拍卖成交的买受人;

  (三)所申请设立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市政府规划部门提出的户外广告规划及设置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原件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提供成立的法律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四)付清拍卖成交价款收款凭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户外广告电脑设计图样(原件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市政府规划部门确定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及设置要求—→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人(买受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限根据拍卖文件确定,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缴纳拍卖价款外,无其他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

(  )户外广告公共用地第 号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说明

1.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设计图样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此表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须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单位名称填写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每份申请表只能申请一块户外广告用地。

4.必须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媒介、规格、地点、时限设置广告,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名称和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

5.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政府不负责任何补偿。该用地如为政府确定继续用于户外广告,必须重新拍卖确定新的买受人。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和签字。

7.申请时还须按规定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制

以下由申请人填写

户外广告使用的公共用地地点:

广告媒介:

规  格:长  米,宽  米,柱高  米,总 高度米

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

城市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处室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02号许可事项: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占用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或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应持有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施工的文件或确认举行该重大庆典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人行道,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并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

  3.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4.占用人行道的,应保证占用后人行道有2米以上宽度的通行能力;

  5.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6.占用城市道路举行庆典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含开路口),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2.提前制订挖掘施工组织设计;

  3.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4.禁止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的,应采用顶管法施工;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改建标准应高于现有人行道,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申请人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并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人行道改造协议书》;

  6.申请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应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

  7.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7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占用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还须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占用人行道的,还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但占用人行道进行门店装修的,仅需提交占用人行道平面图(原件1份),并出示装修门店房产产权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

  3.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确认举行该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场地位置图(原件各1份),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4.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二)挖掘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市或区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挖掘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

  4.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原件1份);

  6.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中第1、3、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占用、挖掘申请,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申请挖掘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且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由市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察看现场,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交纳占道费和修复费,签订有关协议书)—→申请人凭缴费凭据、有关协议书和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和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需报市政府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在批文中注明;其它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和《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有效期在批文和许可证注明。临时建(构)筑物占用有效期为1年,建设施工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挖掘不得超过工程工期。确需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取得批文后可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取得《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凭市城市管理局的批文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许可,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应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联系人


责任人

联系电话


占(挖)位置及时间
路段


使用性质


设施类别


使用时间


永久性路口

施工时间


占(挖)面积
人行道
  长  m  宽  m  面积  m2

沥青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水泥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市政空地
  长  m  宽  m  面积  m2

开路口
  长  m  宽  m  面积  m2

工程审批机关

文件编号


审批时间


现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业务处室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市领导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审批及收费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3.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6〕722号);

  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委《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收费和挖掘修复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

  5.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字〔1997〕31号文;

  6.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建价〔2001〕11号文。


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有困难的;

  (二)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铺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开设临时或永久性路口的;

  (四)经发改部门立项、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五)绿化改造或林木改造;

  (六)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其它特殊需要的;

  (七)占用绿地的,应承诺在期限内恢复绿地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同样面积同样质量绿地补偿费;

  (八)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原件2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红线图(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位置图(现场照片,原件2份);

  (五)市规划部门有关批文,开设车行路口的还须有市交警局的批文(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在期限内恢复绿化或者支付补偿费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一)至(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占用城市绿地: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

  (二)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广东省建设厅,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按决定书交纳有关补偿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报广东省建设厅审批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在决定书内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决定书后方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树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行为不收取费用,但因占用绿地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应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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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