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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准入制度的宗旨和原则/赵庆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2:54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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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准入制度的宗旨和原则
市场准入制度的合理与否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制度的松紧程度直接影响着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成本和难易程度,影响着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影响着经济效率和活跃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和市场主体发育程度、国际参与度、决策者和社会对经济的认识程度、国家干预经济的水平以及政治和民主的灵活度等都是影响市场准入制度的因素。但是从根本上来讲,建立什么样的市场准入制度应该取决于市场安全与经济效率成本之间的平衡点。
现在,法律在经济方面的任务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规范和保护市场主体资格,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和促进市场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我国现状和国际趋势看,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必须以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参照国际惯例,促进提高经济效率,积极鼓励各类资源参与经济活动,注重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管,积极培育和规范市场主体,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的微观基础。市场准入制度应该体现以下的宗旨和原则。
(一)公开
公开是现代法制最重要的特点,公开的法律更加具有公信力,能够得到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和遵守。
市场准入资格既是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约束,又是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确定性的表示。市场准入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布了国家对市场主体资格的态度,明确了禁止什么,限制什么和鼓励什么,使欲进入市场的主体能够对政府行为,甚至间接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性质状况抱有一定确定的合理预期。相反,市场的不稳定性和人们心理的不安全感很大程度上来自人们对他人行为包括政府行为的不可预期。人生来具有追求自由、平等和安全的权利和欲望,人是不安分的动物,愿意和喜欢冒风险(因为所选择的任何行为其结果都将发生在未来,而不确定性是未来的本质),但安全感也是人不可缺少的(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能够带给人情绪上的平静和安全感),社会是人们在安全中不断挑战进步的。
中国的经济改革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广度进行着,人们既对未来充满了期望和信心,又对改革的持续、深入和稳定持谨慎态度,尤其是在人们过去经历了太多法律、政策的动荡和反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包括市场准入制度的公开对增强人们的信心是十分必要的。
公开市场准入制度,不仅仅是制度内容的公开,更是程序的公开,市场准入的程序、结果、依据以及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都要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依据,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让市场主体能够平等地通过此程序获得市场主体资格,在市场上进行竞争。随意性的市场准入制度会损害政府的形象,造成寻租现象,滋生了腐败。
(二)合法
市场准入制度赋予政府重要的行政权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和执法应当遵循我国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市场准入制度,地方法规可以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条件下制定关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准入制度,其他效力级别的法律都无权设定市场准入。
政府严格执行依法行政,没有法律依据,任何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与此相比,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许多本来有法律依据的“市场准入”将随着改革逐渐被取消和完善,但还有市场准入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依据,是行政部门任意设置的,这是人治行政的做法。
美国的政府管制和行政审批制度需要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审理案件中,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后我国要完善行政法,健全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三)必要(有效,不可替代,适度原则)
市场准入不一定能够弥补市场失灵,也不一定是不能为市场机制、行为监管替代的最佳方法。设定市场准入制度要符合经济规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监管者要加强研究论证,避免任意性,注重事中监管,尽量发挥市场机制本身的作用,充分利用市场主体、民间机构的自律和辅助监管作用。避免政府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掌握过度的控制权同时又流于形式。
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公正、规范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通过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去解决;通过事中事后监督能更好地解决问题的,不采取市场准入的方式规制;对既有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应当取消。概括起来就是“市场优先”、“自律优先”、“事后机制优先”的原则。
市场准入的产业主要涉及资源利用、交通、电信、电力等公用事业以及原材料、建筑工程承包、零售、外贸、金融、中介服务、高度危险业、新闻出版和文化建设等这些关系到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
竞争性行业的市场准入实行准则制,加强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不完全竞争领域实行核准制,加强资格审查和事中和事后监管;非竞争性领域实行审批制,全面重视全程的监管。
(四)效能
市场准入制度是存在制度的成本的,这不仅包括立法成本、执法成本,还包括市场准入制度给市场主体行为带来的成本以及给社会造成的成本。所以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必须是经济的,收益要实质地高于成本。
企业设立法制中具体制度的选择需要考虑设立人的效率,也需要考虑未来相关交易主体及社会为此效率支出的成本。从具体设立制度来看,设立人的私人成本主要受制于如下变量:设立程序上的支出,设立条件准备上的支出等。设立人在特定制度下完成设立行为导致的外部性及相关市场主体防范机会主义的支出,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相关市场主体调查、了解企业资信所需的费用支出;(2)相关市场主体为防御债权难于保障的意外设置保护措施而作的特别支出;(3)市场管理主体——政府如实施设立制度下监管设立行为所作的管理成本。此外,制度资源的稀缺性要求人们在考虑选择某种制度产品而非另一种制度产品所放弃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也应纳入设立制选择中考虑因素。
合理划分和调整执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部门的职责,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加强和改善管理,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各部门应当有明确的对外受理申请的“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涉及几个部门的,应当相互协调,合理化工作流程,便利当事人和部门的工作;市场准入制度的执行要严格遵守工作期限,提高工作效率。执行机构要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条件,尤其是利用现代化的网络环境对传统的工作程序进行改造,实现信息流的畅通和快捷。
从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及政府管制的固有缺陷来看,企业设立法制不宜突出政府在防御机会主义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应突出设立制度(尤其是法定条件)的内部完善和相关法制的健全和配套,以实现外在成本的内部化和机会成本的最小化,从而真正使企业设立制度保证市场主体效率和社会效率并举。
(五)责任
列宁说:借口集体领导而无人负责,是最危险的祸害
对市场准入制度的进行合理分解,明确规定执行的领导决策层、可行性考核层、实际执行层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一个权力合理分配、行使相互监督的管理体系,防止少数人权力过分集中又缺乏内部监督、搞暗箱操作的弊端。
在赋予行政机关市场准入的行政权时,要规定其相应的责任。执行机关不但要对相对人的市场进入进行规制,还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动态的市场行为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程序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对相对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审批机关主管有关工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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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教基厅[2005]2号

  2005年秋季,义务教育新课程改革将在各地起始年级全面实施,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通知》(教基[2001]12号)精神,现将《2005年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书目》)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的选用工作是课程改革实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整转发《书目》,不得删减或增加。各地应严格在《书目》范围内选用教材,不得选用《书目》以外的教材,更不得选用境外教材。今后我部将每年印发一次《书目》,供各地一学年(上、下两学期即秋季与春季)选用教材使用。

  从2005年秋季开始,教材的选用工作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以地(市)为单位进行;在多民族、多文字且人口较少的省(区),如不具备以地市为单位选用条件的,可以省为单位进行,报我部备案;有条件的县(区)和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也可自主选用。

  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教材选用委员会,负责教材选用工作。教材选用委员会应由骨干教师、校长、学生家长代表及教育行政、教研人员组成。教材选用委员会的成员要具有高级教师职务,在本地区有一定知名度,能秉公办事,且与教材编写、发行无任何关联。教材选用委员会要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进行公示,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材选用委员会选用的结果应予以公示,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考虑免费教科书发放和农村远程教育实际需要,加强对教材选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每个学科的教材要选用三种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使用量不得超过该科教材在本地使用量的60%。

  四、各学科教材选用工作应在起始年级进行,为保证教学工作的连续性,每一学科教材版本一经选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中途更换其他版本的教材。如所选教材确不适宜本地区教学实际的,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重新选用其他版本教材。

  五、要加强和规范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的管理。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的标准为:培训骨干教师的人数按教师人数(按当年教育部统计公布的数字)的3%,时间为2-3天,每天的培训费标准按财政部会议标准(每人每天160元)执行。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由教材出版

部门通过汇票转帐的方式,严格按照财会制度进行管理,由省级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专人负责,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六、教材选用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教材选用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各地(市)教材选用工作进行监督,要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教材选用工作中的问题。

  请各地按本通知精神认真做好今后的教材选用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秋季教材选用的工作情况以及《2005年秋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选用表》(见附件二)等材料,于2005年4月底前报送我部基础教育司。

  我部基础教育司将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地教材选用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略)



转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转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8〕31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表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文件名称  
申请文号  
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项目使用单位  
项目组织单位  
申 请 理 由  
盖 章

年 月 日

表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表3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专家论证意见
专 家 签 字

年 月 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
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执行。
第十条 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