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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的法理分析/郭健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9:2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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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的法理分析

中山大学法学院 郭健冬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作出了检讨,认为第43条对解决我国金融业的问题的作用非常有限,不再适应金融业的发展。笔者通过对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历史和制度上的分析,认为德国综合性银行模式比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更加适合我国。
关键词:综合性银行 金融体系 商业银行 银证分业经营
【Abstract】 :In this Note, the Author contends that Article 43 of the Commercial Bank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n only provide a limited solution to the country's problems with securities abuses. The Author argues that China's banking system is more conducive to the universal banking model than to the American model, which separates the business of commercial banking from securities activities. This argument is supported by historical and systematic analysis of universal banking in Germany.
Key words:Universal Bank Financial system Commercial bank separation of commercial banking from securities

引 言
社会的稳定,在于经济的稳定繁荣;而经济的稳定,取决于金融业的稳定。同样金融业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银行系统的稳定和抵抗风险的能力。因此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银行经营模式显得尤为重要。商业银行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大争议焦点,而混业经营已为大势所趋。混业经营也有不同的方式,大多数学者赞同我国银行业要跟随美国的发展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系和法律框架之下,采取德国式的综合性银行更加适合中国。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对德国的综合性银行的研究是不深入的。大多数文章都仅仅局限于对德国银行体系的简单介绍,而对综合性银行得以建立的制度条件缺乏分析,而且有少数文章还带有误导性。因此笔者在介绍德国综合性银行那部分时,为了准确起见,都直接参考外文资料。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争作一个简单的回顾,接着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作出检讨,从而指出分业经营再不适合我国银行业得发展,第三部分就通过对比德国和中国得现实情况,发现中国与德国的现实情况非常相似,从而提出我国可以引进综合性银行的结论,并且对我国银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笔者不成熟得看法。
一、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争
自从1933年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实行分业经营体制以来,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重大争议问题。尤其在目前,随着金融交易技术进步、信息处理和传输手段改进,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放弃原先的金融分业管制政策,越来越多金融机构热衷于兼并收购和多元化经营,现实金融形势的变化不仅进一步提高了理论界对这个话题的关注程度,也迫使金融管理当局及政府决策部门面临着艰难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这一大背景下,混业经营似乎比分业经营更加符合现实。当然,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混业经营本身如分业经营一样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混业经营优于分业经营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从理论层面透视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原因:
1.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驱动。银行业的平均成本曲线比普通行业平缓,即具有更大规模经济潜力,同时银行业资产专用性在降低,因此也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总之,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是混业经营经营的一个不可忽视动机。
2.分散风险的需要。银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有通过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动力,尤其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固定汇率制度崩溃,全球金融市场进入高度动荡时代,金融业的市场风险急剧加大,金融危机日趋频繁,这进一步刺激了分散化金融风险经营的动机。
3.全球竞争的需要。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不断加快,全球竞争中,金融业规模大小、业务范围宽窄等都是一个不可忽视因素,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分业管制模式与欧洲大陆的全能银行制度存在某些制度性落差,不利于全球竞争,这促使这些国家纷纷放弃原先金融分业管制政策。
(二)从实证中看银行的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
随着全球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趋势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原先的金融分业管制政策。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由美国创立、而后被许多国家认可并效仿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时代宣告终结。20世纪30年代世界性的经济大危机以后,日本一直跟随美英推行这种银行与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飞速发展,金融业日益繁荣,日本银行业为了应对美欧金融机构的竞争,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开始向证券、保险领域渗透,混业经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20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的六大都市银行都采取了混业经营方式。而在欧盟中经济实力最强大的德国,从19世纪开始实施综合性银行的模式。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1986年发表的“怀特研究报告”。怀特认为,20世纪30年代美国银行倒闭的原因不在于综合经营,而在于监管部门和政府的调控决策错误。怀特判断的证据是:(1)30年代美国破产的银行只占总数的26 3%;(2)207家混业经营的银行中,只有15家破产,占混业经营银行总数的7. 2%,远比单一经营的银行抗风险的能力强;(3)这15家银行之所以倒闭,也并不是把资金投放到证券上造成的,因为这15家银行投资于证券的资产只占其总资产的10%不到。 “怀特研究报告”从实证上动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立法合理性,从而为混业经营洗去了不白之冤: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的最灰祸首不是混业经营。
二、对我国现行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模式的法理分析
1995年《商业银行法》确立了美国模式的分业经营体制,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
1.《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经营思路下,我国的五大国有银行都开办了证券、信托、租赁、房地产、投资(自办公司)等业务,实质上进入了“混业经营”时代。但由于银行自身缺乏应有的自律和风险约束机制,结果是银行自身业务没有办好,投资设立的信托、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自办公司也没有一家是办得成功的。在缺乏自律约束和监管能力不足的前提下,混业经营加速了风险的积聚,催化了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生成。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12月25日作出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金融业进行治理整顿并提出了分业经营的管理思路。1995年5月《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国有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
中国的银行业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分业经营对强化金融管制、防范金融风险的确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随着世界金融混业趋势的加强,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但是历经8年,即在2003年,在许多国家纷纷转向混业经营的背景下,我国仍然坚持原有的分业经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对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正:“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弊端
从法条文意来分析。第43条的规定只禁止我国银行在国内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禁止银行在国外从事早在证券业务。但是我们知道,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证券市场都存在比较高的风险。因此,如果我国银行在国外直接或者间接(异业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同样要承担非常大的风险。如果国外风险发生,我国的银行一定会受到牵连。由于我国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的比重很大,因此银行一旦破产,势必会发生连锁反应,最终危及整个金融系统。所以笔者认为,第43条的规定似乎多此一举。
从实证上分析。我国设立分业经营的初衷是为了降低银行业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分业论认为,证券市场的风险较大,而银行作为间接融资的机构,在经济体系中担任着重要角色,而且银行面对的是广大社会公众,故不能参与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否则会陷入古典式的经济危机,即经济状态恶化→投资者狂抛股票和债券→股市危机→银行危机→经济危机;如果银行不涉足证券业,则以上危机恶性循环的链条就可以被打断,即证券市场的危机不一定能涉及银行乃至整个国家信用机构和信用制度。 然而,任何正确的理论都要经得起事实考验。从近几年的实践看,这种银行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不但没有使风险降低,反而使银行风险进一步加大。
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下,我国的商业银行只能在狭小的存贷款领域、主要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的存、贷款业务活动。由于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或是放款使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银行为了安全起见少发放贷款,又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从深圳发展银行公布的信息可以看出,该行近两年来虽然陆续有至少4家分行开业。但2000年公布的中期业绩表明,其利润总额却比1999年减少了7570 79万元,降幅为27 41%。近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与深圳发展银行一样面临着同样的窘境。因此对商业银行而言,由于存贷利率的不断降低以及存贷利差的逐步缩小,其存贷款业务利润逐步萎缩,银行所承担的金融风险却在逐步增大。
3.实践对43条的挑战
199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就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五家金融机构合并组建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并拥有42.5%的控股权;中国工商银行则与香港东亚银行合作,从事香港和内地的投资银行业务。 2000年1月我国银行业的分业经营开始发生间接变化。最突出的情况是银行可以接受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融资。同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向湖北湘财证券公司发放了第一例股票质押贷款。另一间接变化是证券公司的股民持存单买卖股票,银行营业部门与证券营业部的功能融合,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均无禁止。还有一点融合的情况表现在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董事长由同一人出任。
分业经营格局正面临着混业经营内在冲动的不断撞击,面对这一情况,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金融分业经营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从1999年以来,中央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然而,令我们失望的是,上述的规章都没有表现出银行可以进行混业经营的倾向。法律仍然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实践中银行却又往往冲击法律的底线。银行甘冒违规的风险,与法律进行博弈,这实质上表明43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严重障碍。
从上述的论证当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金融发展的大趋势。所以即使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但是银行也会出于内在的动因,仍然会采取各种方法规避法律,或者创造新的金融商品绕过这道“防火墙”。

三、建立我国综合性银行的法律制度安排
根据银行的规模和资本的集中程度,中国的银行体系与德国的银行体系非常相似。正是这些相似之处给予了我们极大的启示:德国采取的综合性银行模式会适用于中国。在这种模式之下,银行的业务进行存贷款业务、贴现业务、经纪人服务、保管箱服务、投资基金业务、担保业务、资金转账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电子银行业务等几乎所有金融业务。正如综合性银行在19世纪的德国的现代化进程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笔者相信,它的引入同样会对中国的金融体系产生极大的推进。
(一)德国综合性银行存在的必然性分析
通过对中、东欧和德国的综合性银行的比较,William L. Horton, Jr.总结出四个对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发展起关键性作用的因素。
1.银行与工商业紧密联系
德国综合性银行在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之后,他们会试图通过各种联系与客户扩展其他的业务关系。银行会利用他们与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向客户介绍他们的其他金融商品,以建立一种全方位的服务关系。综合性银行通常会取得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资格,通过购买大量的股份对公司的管理施加一定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这些银行可以为整个经济领域创造巨大的利润。例如德意志银行与运输业建立了密切的联系,而德瑞斯顿银行则在化纤行业中占有一席之地。银行与客户的这种长期的良好的关系建立在贷款关系之上。银行的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德国缺乏发达的证券交易市场和其他大型的金融机构。所以这种借贷关系的维持对于公司的发展意义重大。这就是德国综合性银行繁荣的原因。
(1)不发达的证券市场
由于缺乏一个发达的证券市场作为筹措资本的手段,公司的资金大多依赖于银行的中长期贷款。据统计,1985年,公司通过证券市场所获得的资金只占总融资量的7.2%,而与此相反的是,银行贷款占总融资量的64.4%。在德国全境2500间证券公司里面,直到1992年5月,才有650间被列名在德国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在这650所列名的证券公司里面,有将近30所公司占据了证券流通量的3/4。与此形成有鲜明对比的是,德国将近有350,000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能自由流通),30,000间一般合伙企业和130,000间有限合伙企业。综合性银行和不发达的证券市场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证券市场缺乏竞争力是综合性银行发展的根本原因。由于银行可以参加包括保险业务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所以银行在资本筹措的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从而抑制了证券市场成为具有竞争性的融资手段的可能性。
(2)与工商业的结合
一个集中的银行业意味着德国的公司只能从数量有限的银行中获得他们所需的资金。正是银行的规模足够大,以至于几乎能够解决公司的所有金融业务的需要,所以公司一般会乐意与银行建立多方面的服务关系,而不会再寻找其他金融机构。我们可以美国和德国的比较中看出德国银行的行业垄断性。1989年,美国大概有12,800间商业银行,德国有4,400间。而在这4,400间当中,有1,200间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少于$28,400,000。其中最大的三间银行却占据了保险、运输、和信用证业务的大部分市场份额。

2.银行贷款决定的自由作出
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得以保持长久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银行家在对经济风险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作出银行的贷款决定。而最根本的就是综合性银行是私有实体,它不受政府的行政干预,免于受客户的影响。即使银行与客户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在作出贷款的决定之时,银行仍然会提出一些尖锐性的问题。Deutsche Bank-Siemens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 。除此之外,银行家的素质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德国的银行家有足够的能力作出有效的贷款决定,因为他们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去评估投资银行的固有风险。
3.中央银行监管的独立性
德国中央银行即德意志联邦银行。联邦银行设立资本为 29亿马克,为中央政府持有。但是,政府并不具有任何影响联邦银行独立性的权力。相反,尽管政府要求联邦银行支持其经济政策,但联邦银行在行《联邦银行法》所赋予的权力时无须服从中央政府的指示。联邦银行有义务就货币政策的一些重大问题,向政府提供咨询,并根据政府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联邦政府也邀请联邦银行行长参加有关重要货币政策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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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和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审查等。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等。工作目标、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及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全,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12月底,各被考核单位应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年度考核为优秀和先进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晋升:
⑴考核结果在70分以下的;
⑵辖区或企业内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⑶辖区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⑷辖区内发生一起本级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